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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671号
案件名称671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671号 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枫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董事长。

原告:崔晓宏,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兰,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上浦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娟,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崔晓宏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被告朗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

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崔晓宏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被告朗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孙玉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雅公司、崔晓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朗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购买电动车费、调查误工费1万元,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在被告侵权期间,原告崔晓宏是专利号为ZL20071002××××.9、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诺雅公司系该专利实施人即利害关系人。

原告发现被告朗汇公司大量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

原告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朗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京东公司的朗汇官方旗舰店销售侵权电动车,于2015年3月向京东公司寄送侵权投诉函件,明确告知京东公司其网站销售的朗汇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但京东公司未作下架处理。

朗汇公司被本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判决认定侵权后,京东公司仍在继续销售。

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京东网站购买到了侵权产品。

京东公司在法院认定侵权后继续恶意销售,无视知识产权制度,藐视专利法。

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朗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3.6万元)、取证购买电动车费、调查误工费合计100万元,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为:原告立案时尚未明确对本案是否具有诉权,同时也希望根据被告朗汇公司的侵权数量确定诉讼请求金额。

而朗汇公司自2009年开始就大量展销涉案侵权产品,至今已历八年,且朗汇公司将大量侵权产品出口到日本,导致诺雅公司在日本乐购的销售停止。

朗汇公司实际是日本松下在中国的第一家代加工厂,在海外广设分公司,生产规模巨大。

本案侵权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该期间,朗汇公司出口某一型号的电动车就达到1000辆。

本案即使以1000辆数量计算,每辆至少盈利1500元,导致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至少150万。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1、涉案京东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朗汇公司,涉案产品由朗汇公司上传商品信息并实施销售,京东公司仅为朗汇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不参与商品实际销售,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京东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朗汇公司入驻京东平台时,京东公司对其主体资质等进行了审查,并在网站上公示了朗汇公司的经营信息,京东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3、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京东公司发送过所称的律师函,且原告举证的律师函中没有附其权属证据,并非有效的侵权通知,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投诉成立,涉案的商品也已经进行了下架处理,京东公司不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朗汇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人现为案外人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公司),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朗汇公司生产的锂电动车系现有技术实施,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3、被诉侵权产品是朗汇公司试组装生产的电动车,而涉案专利产品只是电动车的零部件;

4、朗汇公司就涉案产品生产数量极少,原告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专利证书、登记薄副本、年费收据,被告京东公司提出异议,但该登记薄副本记载信息与涉案专利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原告无法证明邮寄地址是能够有效联系京东公司的地址,京东公司否认收到,且收件人身份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诺雅公司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系针对诺雅公司全部无形资产所作的评价报告,其中无法体现涉案专利的价值,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中视购物商品报价单及商品宣传页面中的产品并未能体现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公证费发票和服务费发票提供了原件,且原告实际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委托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商专永信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金额是否合理在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争议确定后再行评定。

2、被告京东公司证据: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提出的异议,属于对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回应。

3、被告朗汇公司证据:三份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朗汇公司明确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而该案两级法院均未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在朗汇公司未能进一步补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纳;

(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只能证明诺雅公司生产许可证已经注销,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诺雅公司不会因他人的专利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涉案网店的后台数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核实属实,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认为其中存在删单申请故无法说明实际交易量,但经京东公司确认,删单系网络交易客户选择退货或取消订单,没有形成交易,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宁波海关统计学会的统计证明与朗汇公司相应的海关预录入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发明专利基本情况及其权属流转 崔晓宏于2007年4月2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

该发明于2009年8月5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2××××.9。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动车架,包括车架主管,设置于车架主管前部的前叉立管安装位,及前叉碗组,所述车架主管为中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前叉立管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主管位于前叉立管安装位前部设有电源管理器及控制器安装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主管前端开口处设有封口板,封口板上设有照明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主管前上部设有电量指示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主管上、下侧的两个短圈由在主管上直接冲压成型,与车架主管构成一体结构。

崔晓宏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之后,曾于2009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涉案发明专利独占许可诺雅公司使用,许可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此后该发明专利又发生如下变动情况:1、2013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崔晓宏变更为诺雅公司;

2、2015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上述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恢复为崔晓宏;

3、2016年2月6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爱特福公司。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 朗汇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系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28万美元,其中永康市朗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资70万美元,日本堀江商事株式会社出资58万美元,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制、开发、生产销售蓄电池固定平台搬运车、非道路用电动四轮车(不含汽车)、沙滩车、电动自行车、家用电器等。

2014年6月11日,诺雅公司在名为“朗汇电动自行车”的淘宝网店购得由朗汇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车自行车一辆。

诺雅公司以该电动自行车侵害了涉案ZL20071002××××.9发明专利为由,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朗汇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判决朗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朗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二审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

2015年10月9日,崔晓宏登录了京东商城(××),在名为“朗汇官方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一台名称为“朗汇电动自行车q7超轻锂电池可折叠自行车城市自行”的电动车,价格1999元。

该网店显示的工商备案公司名称为朗汇公司。

朗汇公司认可该网店系其设立、经营。

庭审中,崔晓宏、诺雅公司将上述购买到的电瓶车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庭,朗汇公司认可系其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朗汇公司直接发货,购物发票系朗汇公司开具;

打开包装盒,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车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

经组织比对,崔晓宏、诺雅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朗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由法院认定,但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照明灯是每个电动车上都有的,是公知技术。

京东公司未对侵权与否发表意见。

经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车架主管前端的开口处设有一个塑料板,该塑料板形状、大小与车架主管前端开口契合,塑料板上安装了车头灯,并安装有塑料灯罩。

根据涉案京东网店“朗汇官方旗舰店”的后台数据,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涉案“朗汇电动自行车q7超轻锂电池可折叠自行车城市自行”共发生2笔交易,最后一笔交易系崔晓宏公证购买发生的交易,该商品现已下架。

根据宁波海关统计学会出具的证明,朗汇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通过宁波口岸出口了电动摩托车及电动助力的脚踏车2629辆。

又根据朗汇公司提供的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和海关预录入单,朗汇公司出口的电动车包括了LWEB-L26、LWEB-L20、ETA、LWEB-Q7F、LWEB-L24、LWEB-Q9、LWEB-L28、TL2402-1共8种型号,其中LWEB-Q7F共10辆。

朗汇公司认为,全部出口的电动车均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均非侵权产品。

崔晓宏、诺雅公司认为,至少其中的LWEB-Q7F为本案侵权产品。

朗汇公司认为F系英文单词“Foldable”简称,为折叠的意思,故Q7F是折叠款,不同于涉案型号为Q7的被诉侵权产品。

朗汇公司当庭提供了Q7F的车架一个,以证明与Q7不同。

该车架的特征在于其车架主管为两段中空结构的钢管连接而成,在连接处设置了可打开的锁紧装置,当锁紧装置打开后,车架主管可进行横向折叠(下文称为可折叠的车架主管)。

诺雅公司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案件审理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册一份,朗汇公司确认系其产品宣传册。

该宣传册展示了LWEB-L2601、LWEB-L2602、LWEB-L2603、LWEB-L2604、LWEB-L2606、LWEB-L2607、LWEB-L2608、LWEB-L2609、LWEB-L2610、LWEB-L2614、LWEB-L2615、LWEB-L2616、LWEB-L26A、LWEB-L26B、LWEB-L2801、LWEB-L2803、LWEB-L2804、LWEB-Q7、LWEB-L2001、LWEB-2001F、LWEB-L2004、LWEB-L2004F、LWEB-L2012、LWEB-L1601C共计24款型号的电动车。

经比对,其中仅有型号为LWEB-Q7的电动车在外观、构造上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其余型号的产品,除LWEB-L1601C、LWEB-L2608、LWEB-L2012三款外,均将电池外置,并未放入车架主管。

LWEB-L1601C、LWEB-L2608、LWEB-L2012三款产品的电池内置,但车架主管前端未设有开口。

同时,比对可见,LWEB-L2001与LWEB-2001F、LWEB-L2004与LWEB-2004F的区别仅在于LWEB-2001F、LWEB-2004F的车架主管为可折叠的车架主管,宣传册另在型号带“F”的电动车旁标注了“Foldable”以及电动车折叠后的效果图。

三、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 为证明其维权支出,诺雅公司提供了商专永信事务所苏州分所向其开具的金额为36000元的服务费发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向其开具的金额为208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两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如侵权成立,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专利现权利人为爱特福公司,但崔晓宏作为权利变更之前的专利权人、诺雅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对发生于其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崔晓宏、诺雅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属于其合法拥有涉案专利权及独占许可实施权期间,故崔晓宏、诺雅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电动车架”,而被诉侵权的电动车完整包含了“电动车架”这一部件,只要其车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即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亦应当认定为侵犯专利权行为。

朗汇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车而涉案专利产品为车架为由主张不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被诉侵权产品与(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该案终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朗汇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出新的抗辩,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争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车架主管前端开口处的塑料板,其形状、大小与上述开口相契合,其安装在开口处,为车架主管前端内的电源管理器等提供保护并防止向外脱落,该塑料板应当认定为权利要求3所称的封口板,该封口板上也设了照明灯,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

朗汇公司称电动车上设有照明灯是现有技术,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并不仅仅是设置照明灯,还有封口板的技术特征,故朗汇公司在本案中新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京东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但涉案侵权产品购买于朗汇公司开设的京东网店,由朗汇公司直接寄送购买人并开具发票,应当认定系朗汇公司直接销售。

京东公司仅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管理方提供平台服务,并未参与销售。

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京东公司发出了有效的侵权警告函,且鉴于专利侵权判断的复杂性,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作出认定之前,京东公司无从判定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故本院认定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管理方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朗汇公司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两原告专利权。

本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朗汇公司仍继续销售,应当就该判决作出之后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朗汇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两原告认为朗汇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生产规模巨大,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但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两原告主张的侵权期间,朗汇公司在其京东网店仅销售了两台涉案产品,且其中一台就是两原告公证购买的一台。

在两原告主张的侵权期间,朗汇公司虽然通过宁波口岸出口了两千余辆电动车,但结合朗汇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应认定出口产品中并无涉案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1、在宣传册展示的Q7以外的23款产品中,除LWEB-L1601C、LWEB-L2608、LWEB-L2012三款,均将电池外置,并未放入车架主管,明显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LWEB-L1601C、LWEB-L2608、LWEB-L2012三款虽然电池内置,但车架主管前端未设有开口,也明显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型号为Q7F的产品虽然未在宣传册展示,但根据宣传册中“F”款与非“F”款的区别,应当认定“F”即为折叠的意思,型号Q7F的产品为使用可折叠车架主管的产品,比对可见,可折叠的车架主管在电池安装方式上明显区别于Q7款,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两原告主张朗汇公司出口产品中的Q7F为本案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朗汇公司的宣传册表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至少达到24款,本案侵权产品只是其中一款,故朗汇公司生产规模较大,并不能表明其就本案侵权产品存在大量生产、销售。

已生效的(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朗汇公司赔偿诺雅公司20万元,而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朗汇公司在该判决作出后仍有大量生产、销售、出口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两原告提出100万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认定朗汇公司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仅销售了2台侵权电动车。

鉴于以上情况,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以及涉案专利在专利产品价格中的贡献比例、朗汇公司在本院判令停止侵权后仍继续销售的侵权恶意等因素,依法酌定朗汇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关于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两原告为本案申请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共计4079元,应当在作为其维权支出予以支持。

两原告主张的聘请代理人费用,虽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但实际聘请商专永信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参加诉讼,该笔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结合朗汇公司在本院判令停止侵权后仍继续销售的侵权情节,本院对原告的代理费在10000元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本案诉讼系因朗汇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朗汇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但在本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朗汇公司赔偿诺雅公司20万元的基础上,两原告在未有证据证明朗汇公司仍持续大规模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将本案赔偿请求由1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应自行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79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负担9500元,由被告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是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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