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酷动通讯经营部(经营者陈信华),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02号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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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陈信华,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酷动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酷动通信)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酷动通讯的经营者陈信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酷动通信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辩称,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2016年8月30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月9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称其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向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20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华鑫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南平市江滨中路店面标示为“中国移动鑫中域连锁酷动店”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支付现金30元,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结束后,黄华鑫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商品及票据运至公证处后由黄华鑫进行拍照并获得照片十张,随后所购产品在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另查明,酷动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5年6月3日,经营范围:手机配件、手机零售;
代办电信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酷动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如果构成侵权,酷动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2。
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其中,技术特征2的可拉伸夹紧机构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9]段所载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后端设有两根支撑臂,所述的夹紧机构包括活动杆及弹性装置,该活动杆的两端分别可拉伸地设置于两支撑臂内。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包括支撑外臂、活动杆及弹簧;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活动杆呈U形,U形开口与缺口位置相对应;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U形开口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B2、B3中的夹持机构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所举的实施例相同,故技术特征B1、B2、B3与A1、A2、A3系相同特征。
技术特征A4中夹紧机构折弯部系活动杆中部形成U形折弯,起夹持摄影设备的作用,与技术特征B4的U形活动杆在结构、手段及技术效果上实质性相同。
故技术特征B4、B5与技术特征A4、A5系相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酷动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源德盛公司诉请酷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酷动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酷动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源德盛公司诉请酷动经营部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酷动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延平区酷动通讯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南平市延平区酷动通讯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南平市延平区酷动通讯经营部负担300元。
二审审理中,酷动通讯提交以下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酷动通讯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南平市延平区酷动通讯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驳回南平市延平区酷动通讯经营部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