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实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爱平,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宏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张爱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区别技术如下1、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为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球杆保护罩内设有滑动机构(滑竿、滑套均在保护罩内),滑动机构的滑竿固设在袋体底部。
球杆保护罩与包口(袋体上端)没有任何连接关系。
2、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为球杆保护罩(3)通过滑动机构(4)连接在包口(2)内;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球杆保护罩一方面粘结在袋体底部,一方面通过滑动机构连接袋体底部。
但球杆保护罩与包口没有任何连接关系,而且包口与滑动机构也没有任何连接关系。
3、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为所述滑动机构(4)由径向设置在包口(2)内部的滑杆(12)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的滑套(13)组成;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滑竿相对包口是轴向设置,滑杆、滑套均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内。
故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赔数额也过高。
张爱平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宏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1月20日,张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纶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赔偿张爱平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平是专利号为ZL201110327020.6、名称为“高尔夫球袋”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8月21日。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24日。
宏纶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的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第30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张爱平在本案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高尔夫球袋,包括袋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袋体(1)上端的包口(2)内部设有可沿包口(2)轴向滑动的球杆保护罩(3),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球杆保护罩(3)通过滑动机构(4)连接在包口(2)内;
所述滑动机构(4)由径向设置在包口(2)内部的滑杆(12)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的滑套(13)组成,所述滑套(13)套接在滑杆(12)上,所述滑杆(12)的上端部设有固定连接的球袋头框(6),球袋头框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所述球袋头框(6)内分布有格栅(11)。
该专利说明书【0037】记载:如图6、图7和图10所示,……在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该滑动机构4由径向设置在包口2内部的滑杆12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的滑套12组成,该滑杆12为4条,分别呈90°夹角设置,滑套13为4个,分别与滑杆12对应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部的下端内壁上,滑套13套接在滑杆12上,在滑杆12的上端部设有球袋头框6,球袋头框6设有插孔,滑杆12上端插入插孔用螺丝固定……(详见附图6、7、10)。
2015年12月22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就张爱平请求处理宏纶公司涉嫌侵犯专利号ZL201110327020.6“高尔夫球袋”一事立案,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5〕33号。
同月23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到宏纶公司处进行勘验检查,取得涉案球袋一个,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一份。
《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被调查人为宏纶公司董事长郭光紘,其在勘验笔录中所述的内容包括:涉案球袋的名称是便携式多用途收纳箱,目前还没有品牌,通称是升降球包。
该款产品是该公司自己设计的,并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便携式多功能收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专利号为ZL201420071766.4;
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收藏式拖轮装置及使用该拖轮装置的高尔夫球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专利号为ZL201420830678.8。
该产品是宏纶公司于2015年11月开始生产的,共生产了500个,销售了100个,库存剩余400个。
单个球袋售价1200元,球袋的成本还没有统计出来。
上述《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收藏式拖轮装置及使用该拖轮装置的高尔夫球包、库存400个、销售100个、取样1个。
2016年1月6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作为东知法处字【2015】33号《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同意张爱平撤回处理请求。
经张爱平申请,一审法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其勘验检查取样的宏纶公司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高尔夫球袋,包括袋体,袋体上端有包口,包口内有球杆保护罩,球杆保护罩可通过滑动机构沿包口轴向滑动。
该滑动机构由径向设置在包口内部的滑竿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内的滑套组成,滑竿上套有弹簧。
滑套套在滑竿上,滑竿上端设有固定连接的球杆头框,球袋头框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内,球袋头框内分布有栅格。
包头和球杆保护罩上有配套的锁扣,锁扣弹开,球杆保护罩弹出,压下球杆保护罩,锁扣锁住。
宏纶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张爱平专利进行比对,张爱平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张爱平专利保护范围。
宏纶公司认为:一、张爱平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球杆保护罩、包口及滑动机构三者关系的限制比较混乱,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明确。
权利要求1首先限定了球杆保护罩和包口之间设有滑动机构,也就是说滑动机构是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和包口之间。
然后又进一步限定滑杆是设置在包口内,而滑套是设置在球杆保护罩之内,这个滑动机构是由滑杆与滑套构成的,机构关系混乱。
权利要求1描述的是球杆保护罩与包口之间设有一个滑动机构,就是说滑动机构应该是在球杆保护罩与包口之间,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机构是在球杆保护罩内,并非设置在球杆保护罩与包口之间;
二、权利要求1的滑动机构是由滑杆和滑套组成,不包括其他元件,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机构不仅有滑杆、滑套,还有一个弹簧,组成部分是不同的。
进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袋体上端的包口内部设有可沿包口的轴向滑动的球杆保护罩,这个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的限定,应根据说明书进一步限定其具体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中关于这一部分进一步的限定应当是所述球杆保护罩被上下拉动或者往下滑动的方式沿着包口滑动。
也就是说张爱平专利的轴向滑动是需要施引外力去拉或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弹力的作用下自动弹出包口的一端,活动过程与张爱平专利所限定的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球杆保护罩向下压时锁扣锁住,解除锁扣球杆保护罩自动弹出。
张爱平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其自行购买的高尔夫球袋一只,称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张爱平提交一份收据,显示:产品型号为WDB伸缩多功能球袋壹只、金额3100元人民币、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收据落款盖章“深圳市恒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
宏纶公司否认,上述收据所指向的“WDB伸缩多功能球袋”产品为其所生产。
张爱平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120万元赔偿,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其中,张爱平主张合理费用包括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查处费用人民币1000元、自行购买侵权样品人民币3100元、代理费用人民币4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
张爱平为此提供了行政查处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各一张,“深圳市恒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各一张,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一份。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高尔夫球球袋的成本,宏纶公司称大概750元左右,张爱平称大概800-900元。
关于专用模具,张爱平称滑动杆、滑套以及底盘都需要专用模具,宏纶公司称高尔夫球袋的任何一部分所需要的模具都是通用的,只不过是在组合过程中有不同的技术方案组合。
一审另查明,宏纶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体育用品、手袋;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张爱平是涉案专利ZL201110327020.6“高尔夫球袋”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张爱平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张爱平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张爱平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一审法院针对宏纶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应如下:一、关于宏纶公司陈述张爱平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保护罩、包口、滑动机构位置关系混乱,保护范围不明确,且滑动机构是在球杆保护罩内,并没有设置在球杆保护罩与包口之间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袋体(1)上端的包口(2)内部设有可沿包口(2)轴向滑动的球杆保护罩(3),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球杆保护罩(3)通过滑动机构(4)连接在包口(2)内;
所述滑动机构(4)由径向设置在包口(2)内部的滑杆(12)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的滑套(13)组成,所述滑套(13)套接在滑杆(12)上”,可以清楚的理解“该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中的“之间”是指连接关系,并非位置关系。
球杆保护罩设置在包口内,并通过滑动机构实现两者之间的相对运动。
且该三者关系,在张爱平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也已经清晰标注,故宏纶公司关于张爱平权利要求范围不清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宏纶公司提出涉案产品的滑动机构不仅有滑杆、滑套,还有一个弹簧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弹力的作用下自动弹出包口的一端,活动过程与张爱平专利不同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是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张爱平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滑竿、滑套以及球杆保护罩沿包口轴向滑动的技术特征,张爱平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轴向滑动的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弹簧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张爱平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判断。
张爱平专利明确了球杆保护罩设置在包口内,并通过滑动机构实现两者之间的相对运动。
滑动机构由径向设置在包口内的滑杆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内的滑套组成,即球杆保护罩沿包口轴向滑动的技术特征是明确的,并非是宏纶公司所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另,被诉侵权产品还具备“所述滑套套接在滑杆上,所述滑杆的上端部设有固定连接的球袋头框,球袋头框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内,所述球袋头框内分布有栅格”的技术特征,宏纶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张爱平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张爱平专利权保护范围。
宏纶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结合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宏纶公司有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宏纶公司还确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宏纶公司称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销毁,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宏纶公司未经张爱平许可,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张爱平的专利权。
张爱平诉请宏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爱平还诉请宏纶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爱平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哪一部件是仅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且需要何种专用模具,故对于张爱平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爱平主张宏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万元的问题。
首先,关于合理费用,其中张爱平自行购买样品的花费,因为张爱平自行购买,宏纶公司亦不予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再考虑必要性的因素,张爱平主张该证据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负担比例,张爱平将其列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行政调处费用和代理费,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行政调处中固定的,且确有代理人代理张爱平参与行政调处和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将从一般的公证费、调查费以及代理费角度,酌情支持其中合理的部分;
其次,关于宏纶公司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的陈述,由于该陈述属于宏纶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显示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有查验其他证据核实该数量,故仅宏纶公司的该陈述不能成为本案判赔的依据;
最后,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宏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情节及宏纶公司的规模等因素,酌定宏纶公司赔偿张爱平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张爱平ZL201110327020.6“高尔夫球袋”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爱平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张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张爱平负担11700元,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张爱平是专利号为ZL201110327020.6、名称为“高尔夫球袋”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宏纶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张爱平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张爱平确认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爱平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高尔夫球袋,包括袋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袋体(1)上端的包口(2)内部设有可沿包口(2)轴向滑动的球杆保护罩(3),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球杆保护罩(3)通过滑动机构(4)连接在包口(2)内;
所述滑动机构(4)由径向设置在包口(2)内部的滑杆(12)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的滑套(13)组成,所述滑套(13)套接在滑杆(12)上,所述滑杆(12)的上端部设有固定连接的球袋头框(6),球袋头框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所述球袋头框(6)内分布有格栅(11)。
在本案二审中,宏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较,存在两个区别,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宏纶公司所主张的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球杆保护罩(3)通过滑动机构(4)连接在包口(2)内”;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机构(4)由径向设置在包口(2)内部的滑杆(12)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的滑套(13)组成”。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区别特征1,“之间”的含义既包括物理意义上的相对位置关系,也包括物质间客观的联系。
并不能由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的表述,确定其含义为上述的第一种。
根据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图6、7、8可知,无论“滑动机构”与“包口”和“球杆保护罩”三者的位置关系如何,说明书中均使用“球杆保护罩与包口之间设有滑动机构”的描述。
由此可见,本案专利中的“之间”并非物理意义上的相对位置关系,而是指“球杆保护罩”与“包口”二者通过“滑动机构”相互联系。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点结构特征与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相同,宏纶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权利要求1的“滑动机构(4)由径向设置在包口(2)内部的滑杆(12)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的滑套(13)组成”可知,球杆保护罩通过滑套滑杆结构实现升降。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和权利要求1“滑动机构”所处位置、结构及功能效果完全相同的构件。
宏纶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特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关于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爱平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宏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宏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宏纶公司的规模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判宏纶公司赔偿张爱平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宏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