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民初2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霞,女,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脑、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部件等,“VIVO”其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品牌。
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维沃公司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苏腾数码科技的商铺上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品牌形象和自身利益,现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霞未作答辩。
原告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粤菀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鉴定报告。
拟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
证据四,(2020)浙杭富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公证实物。
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
被告张霞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注册了“VIVO”商标,为商标注册第21886212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9)包括智能手机,SIM读卡器,电子存储器,手机配件等,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被告张霞于2020年期间曾在淘宝网注册了苏腾数码科技(atdg02)的商铺。
2020年5月15日,维沃公司授权周元先从淘宝网进入苏腾数码科技商铺,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538元的价格购买了“VIVOX7”手机一部,订单号1000908225423247542。
苏腾数码科技于当日下单后,通过申通快递以邮寄的方式交付了该手机及其配件(运单号776003265224385)。
经维沃公司鉴定,上述“VIVOX7”手机没有产品信息码、进网许可码及IMEI码,系假冒“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苏腾数码科技的相关网上信息记载,苏腾数码科技该“VIVO”系列商品交易成功量为180部。
关于张霞是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张霞未经原告维沃公司许可,销售的手机商标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VIVO”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被告张霞的行为已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VIVO”的专用权。
维沃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张霞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维沃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系列商品量以及原告维沃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张霞应赔偿原告维沃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含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霞未经原告维沃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手机上使用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VIVO”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维沃公司要求被告张霞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VIVO”的行为,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张霞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