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7民初158号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高新区红草园红草路中3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338013319A。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宁,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禄,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康区唐江镇鸿万副食店,经营场所:南康区唐江镇唐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82MA37B1LH4X。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康区唐江镇鸿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愿与其进行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康区唐江镇鸿万副食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