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冀01知民初1392号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闽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闽鸿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