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970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彦飞,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马彦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马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合计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蝴蝶(Butterfly)品牌于1950年12月19日创立,是世界高端乒乓球用品的生产厂商之一。
通过赞助多场世界级体育赛事,并与多位世界一流乒乓球选手合作,蝴蝶品牌在国际上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8月,国际乒联发文授予蝴蝶“最好的乒乓球国际名牌之一”称号。
原告经授权获得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乒乓人生),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马彦飞辩称,被告看到其他店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在阿里巴巴上搜索被控侵权产品,在网店上销售。
原告特玛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14090185号“BUTTERFLY”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14595780号“蝴蝶”商标注册证、证据3.委托授权公证书及补充协议,共同证明原告属于“蝴蝶”系列商标的合法授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证据4.国际乒乓球联合会对于涉案商标的评价、证据5.广告代言宣传合同、证据6.乒乓杂志宣传图片,共同证明“蝴蝶”系列商标经过原告不断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较大的市场占有率及获得较多荣誉;
第三组证据:证据7.(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58号,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产品链接显示的产品销售数量巨大。
被告马彦飞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马彦飞对原告特玛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但证据7原告所说的销量,一个链接里面显示的是总销量,好多产品在一个链接,不是单一的一个商品销量这么大。
这几个产品每个链接里面都有好几个商品。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特玛苏是第14090185号“BUTTERFLY”商标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运动包等。
株式会社特玛苏是第1459578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运动包等。
2018年12月13日,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签订独家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其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它所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33年1月6日。
后,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对独家授权委托书进行补充,明确其授权商标的范围,其中包括案涉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商标。
原告提交了国际乒乓球联合会对于涉案商标的评价,广告代言合同以及乒乓杂志的宣传图片,证明“蝴蝶”系列商标经过原告不断宣传和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较大的市场占有率及获得较多荣誉。
2020年5月9日,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来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手机拼多多APP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311室,公证员冯某与工作人员陈甜甜根据侯明明的申请,首先由公证员冯某对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下载手机拼多多APP后,由侯明明使用手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点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录,点击“搜索”,输入“促销乒乓球包乒乓球拍套拍包球包硬质拍套全套葫芦形拍包”,店铺名“乒乓人生”,选购“硬质葫芦蓝色拍套一个、蝴蝶蓝色拍套一个”,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分别支付21.52元、7.51元,订单号为200509-131966895032908、200509-286898586572908;
二、进入上述店铺“乒乓人生”,随机购买“乒乓球包956双层拍套976双层球拍套966拍包方拍套双层带衬板”选购“红色双层方拍套”,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共支付31元,订单号为200509-076478874652908。
2020年5月12日,公证员冯某与工作人员陈甜甜陪同侯明明在新郑市门领取了中通快递78129240694371一件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5月13日,在该处311室,首先由公证人员对手机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侯明明使用手机,对所涉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行为。
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处将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侯明明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5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打印件以及光盘与实际情况一致。
当庭对(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58号公证书所附侵权实物进行拆封,打开封存包装盒,里面有中通快递邮包封皮一个,上面快递单号为78129240694371,寄件人为黄莎莎,另有圆通快递包装袋一个,单号为YT2055478050513,有乒乓球包一个,乒乓球拍套二个。
将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字母和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对比。
涉案第14090185号商标为“BUTTERFLY”,第14595780号商标是由两个大小一样的椭圆成角度摆放形成的蝴蝶形状。
涉案侵权产品中有两个产品的包装袋上印有BUTTERFLY字母以及由两个大小一样的枚红色椭圆形组成的翅膀形状。
乒乓球包和乒乓球拍套上都使用了Butterfly字母以及两个椭圆形组成的翅膀形状,两个椭圆形大小稍有差异。
另外,乒乓球包的吊牌正面也有由两个大小一样的枚红色椭圆形组成的翅膀形状,背面印有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裕通路100号宝矿洲际商务中心3707单元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马彦飞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电商平台上经营店铺,店铺名为“乒乓人生”。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特玛苏是案涉第14090185号商标,第14595780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特玛苏公司经株式会社特玛苏的授权,有权独家使用其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打假维权,其中包括案涉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商标,因此,原告特玛苏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
关于被告马彦飞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以及商品主体上,能够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仅有butterfly大写及小写字母以及蝴蝶图形,且图文清晰,位置显著,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使用被控字母和图案构成了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乒乓球包乒乓球拍套,与第14090185号商标,第14595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属于同种商品。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以及商品主体上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近似的商标,涉案乒乓球包吊牌上也印有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马彦飞未经株式会社特玛苏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第14090185号商标权,第14595780号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特玛苏公司主张被告马彦飞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所称被告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毁涉案工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特玛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马彦飞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马彦飞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飞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马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被告马彦飞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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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