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4973号原告:攀枝花阳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姚家湾。
法定代表人:熊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飞歌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环巷122号。
法定代表人:唐辉。
被告:四川新惠阳农业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莲花乡。
法定代表人:徐世阳。
原告攀枝花阳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飞歌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惠阳农业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攀枝花阳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攀枝花阳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