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知民终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代召华洋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代召村。
法定代表人:赵海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镝,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1号222-28。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镝,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代召华洋化妆品店、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代召华洋化妆品店、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曹晓镝,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事实的认定中,均未认定被告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判决结果中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代召华洋化妆品店、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