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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411号
案件名称黄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屴,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邦民路**号*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俊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黄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斯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贝尔斯顿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梯形清理件底部平行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且直径大于出料口,房型清理件的圆柱体底部的直径小于出料口,但其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之间有空隙且不直接接触”,但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房型清理件的圆柱体底部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之间没有空隙且直接接触。

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贝尔斯顿公司答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黄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强于2016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贝尔斯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贝尔斯顿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贝尔斯顿公司赔偿黄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为制止贝尔斯顿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贝尔斯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搅拌装置及榨油机搅拌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639998.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的年费已于2016年8月5日缴纳。

2015年9月1日,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玉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前者把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后者,后者有权对转让前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5年11月6日变更为周玉桃。

2016年1月,周玉桃与本案黄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前者把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后者,后者有权对转让前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6年2月3日变更为黄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搅拌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可转动的主体,所述主体上设有用于经过出料口时可以伸进出料口的清理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清理件由具有弹性、可变形的塑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清理件由硅胶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主体包括横向件、转轴,以及自下向上倾斜的倾斜件,所述倾斜件、横向件与转轴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倾斜件、横向件连为一体。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清理件设于横向件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清理件套于横向件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清理件包括基体,基体设有疏通部,所述疏通部比出料口小。

9.一种榨油机搅拌系统,其特征是:包括用于装物料的容器,以及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搅拌装置,所述搅拌装置位于容器内,容器底部设有出料口。

说明书有如下记载:实用新型内容:[0018]1、实用新型搅拌装置,主体上设有用于经过出料口时可以伸进出料口的清理件,在清理件跟随主体转动的过程中,碰到出料口位置时,清理件可以伸进出料口,进而把卡于出料口中物料捅下去,这样就可以疏通出料口了。

黄强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9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5年7月14日,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行宇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天猫商城上名为“贝尔斯顿官方旗舰店”的店铺网站,该网店载有“公司名: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江门”等信息。

上述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贝尔斯顿ZYJ-901德国正品家庭电动全自动小型冷热智能家用榨油机”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载有“促销价1680元、月销量171、累计评价7370、库存650件、品牌为Bestday/贝尔斯顿、型号为ZYJ901”等信息。

杨行宇在该网店购买了1台上述榨油机,支付了货款1248元,订单号为1156075849080703。

2015年7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行宇签收了一个贴有单号590263152981快递单的包裹,内有型号为ZYJ901的榨油机一台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贝尔斯顿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张。

2015年7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行宇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上登录名为“xin×××@163.com”的账户,点击订单(订单号为1156075849080703)的“物流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对应的运单号为590263152981,包裹于2015年7月15日签收。

2016年5月4日,黄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行宇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天猫商城上名为“贝尔斯顿官方旗舰店”的店铺网站,点击“工商执照”图标,显示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有“注册号440703000014515、名称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罗俊玉”等信息。

上述网店展示有一款名为“贝尔斯顿ZYJ-905德国正品家庭家用电动全自动小型冷热榨油机”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载有“促销价1198元、月销量1、累计评价696、库存429件、品牌为Bestday/贝尔斯顿、型号为ZYJ905”等信息。

杨行宇在该网店购买了1台上述榨油机,支付了货款1198元,订单号为1866228964440703。

2016年5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行宇签收了一个贴有单号为605524137481快递单的包裹,内有型号为ZYJ905的榨油机一台。

2016年7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行宇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上户名为“xingyuyang2572”的账户,点击订单(订单号为1866228964440703)的“物流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对应的运单号为605524137481,包裹于2016年5月6日签收。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浏览网页、网购、网上付款、线下收货及网上查看物流信息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17925、17926、17927、17936、17940号公证书以及(2016)粤广海珠第17484、17485、17490、17491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型号为ZYJ901及型号为ZYJ905的榨油机各一台,并各附有《厨房机械(家用榨油机)使用说明书》一本、操作指南一本、《榨油机/原汁机使用视频》光盘一张等材料。

《厨房机械(家用榨油机)使用说明书》第7页有如下记载:榨油过程中,如果花生过大或是不规则,可能会导致堵住下料口而不下料,出现这种情况时,请打开盖子,用筷子轻轻捅一下下料口,通畅后再合上盖子,继续进行榨油。

经观看《榨油机/原汁机使用视频》光盘中的榨油机产品视频,显示上述榨油机解决出料口被堵塞问题的方法是通过按“反转”按钮实现物料反向转动或者打开盖子后人工用筷子轻捅出料口来疏通出料口。

黄强主张上述型号为ZYJ901及ZYJ905的榨油机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贝尔斯顿公司确认上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并确认(2015)粤广海珠第17925、17926、17927号公证书及(2016)粤广海珠第17484、17485号公证书记载的网站由其经营。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及ZYJ905的榨油机均包括上下两部分,两者上部均包含有盖子、操作面板及装物料容器等;

装物料容器中有一个搅拌装置和一个圆形洞状的出料口;

搅拌装置包括由电机驱动的可转动的主体,主体上设有两块由具有弹性、可变形的塑料制成的清理件,一块为梯形,另一块为房型(上部为三角形,下部为四方形,四方形中包含一圆柱体)。

其中,梯形清理件底部平行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且直径大于出料口,房型清理件的圆柱体底部的直径小于出料口,但其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之间有空隙且不直接接触。

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及ZYJ905的榨油机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黄强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黄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9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贝尔斯顿公司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经过出料口时可以伸进出料口的清理件”,与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黄强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及持续生产销售的时间,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7486、17487、17488、17489、1749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有如下记载:2016年5月4日,杨行宇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京东JD.COM”上名为“贝尔斯顿官方旗舰店”的店铺网站,该网店载有“公司名称为贝尔斯顿公司、所在地为广东江门市”等信息,并展示有一款名称为“贝尔斯顿(Bestday)ZYJ-905榨油机家用高端家庭全自动”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载有“京东价999元、有货、商品评价164”等信息。

同日,杨行宇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1号店yhd.com”上名为“贝尔斯顿官方旗舰店”的店铺网站,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贝尔斯顿BESTDAYZYJ-901冷热全自动家庭智能家用榨油机”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载有“价格1198元、已售9,评价4条、由福运通达电器专营店配送并提供售后服务、本商品由1号店入驻商家提供”等信息。

同日,杨行宇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GOME.COM.CN国美在线”上商家为“艾尼电器专营店”的店铺网站,该网店载有“公司名称为青岛福运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山东青岛市”等信息,并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德国贝尔斯顿(BESTDAY)ZYJ-901德国*家庭电动全自动小型冷热智能家用榨油机智能搅拌机”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载有“价格1198元、1998人评价、由艾尼电器专营店发货并负责售后服务”等信息。

同日,杨行宇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苏宁易购suning.com”上商家为“贝尔斯顿旗舰店”的店铺网站,该网店记载公司为青岛福运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并展示有一款名称为“贝尔斯顿(BESTDAY)搅拌机ZYJ901”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载有“促销价1098元、现货、评价8、由‘贝尔斯顿旗舰店’从江门市销售和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等信息。

2016年7月5日,杨行宇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商城上名为“贝尔斯顿官方旗舰店”的店铺网站,点击该网站上的“工商执照”图标,显示有注册号为440703000014515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网店并展示有一款名称为“贝尔斯顿ZYJ-901德国家庭用电动智能全自动小型冷热花生榨油机”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载有“促销价998元、月销量6、累计评价3929、库存200件”等信息。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杨行宇上述浏览网页的整个过程。

贝尔斯顿公司确认(2016)粤广海珠第17492号公证书记载的网店由其经营。

黄强另提交了阿里巴巴网页截图,该截图展示了两款产品:第一款产品的名称为“贝尔斯顿德国榨油机ZYJ905家用冷热榨小型商用全自动榨油机”,品牌为Bestday/贝尔斯顿,上市时间为2014年,价格700元,成交2台,商家为慈溪市周巷舜达工艺品厂;

第二款产品的名称为“贝尔斯顿ZYJ-905德国正品家庭家用电动全自动小型冷热榨油”,品牌为贝尔斯顿,价格为959元,成交1件,1条评价,商家为吉林市佰品轩商贸有限公司。

黄强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维权费用,并请求依据贝尔斯顿公司的获利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476号案中,经黄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向贝尔斯顿公司调取了两份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其中一份记载有“月份:2015.01-2015.12,科目:主营业务收入/国内销售收入/榨油机(51010106),摘要为榨油机/20225834、榨油机/20225839、榨油机/20225799等,本年累计借方为-99644.39,贷方为-99644.39”等信息;

另一份记载有“月份:2016.01-2016.06,科目:主营业务收入/国内销售收入/榨油机(51010106),摘要为榨油机/32980107、榨油机/32980106、榨油机/32980105等,截至2016年5月27日累计借方为2252026.04,贷方为2305552.14”等信息。

另,黄强为证明同类产品的毛利润,提交了《2014年1-6月“TZC0502A榨油机”毛利及毛利率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贝尔斯顿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的审计时间是2014年6月,针对的是第三方的产品,不能作为涉案产品现在利润的计算依据。

审计报告记载了广州市正大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TZC0502A榨油机”产品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销售毛利及毛利率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审计结果。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贝尔斯顿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粤73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冻结贝尔斯顿公司价值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再查明,贝尔斯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号为440703000014515,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罗俊玉,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场所为江门市××××号厂房,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器及其配件、卫浴产品、保健器材、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电子元件、模具机械配件、电机。

上述事实,有黄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转让协议、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广海珠第17925-17927、17936、17940号公证书以及(2016)粤广海珠第17484-17492号公证书、阿里巴巴网页截图、审计报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结果,一审法院调取的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以及原、贝尔斯顿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强是名称为“搅拌装置及榨油机搅拌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63999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贝尔斯顿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黄强主张贝尔斯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及ZYJ905的榨油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贝尔斯顿公司确认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亦确认(2015)粤广海珠第17925、17926、17927号公证书及(2016)粤广海珠第17484、17485、17492号公证书记载的网店由其经营。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贝尔斯顿公司自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及ZYJ905的榨油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公证书记载,黄强从天猫商城上名为“贝尔斯顿官方旗舰店”的网店购得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贝尔斯顿公司亦确认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及上述网店是其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贝尔斯顿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及ZYJ905的榨油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贝尔斯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及ZYJ905的榨油机。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黄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又包括从属权利要求时,因独立权利要求限定了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技术比对落入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可认定侵犯了该专利权,而无需再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方案也不可能落入任何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黄强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9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权利要求1、9为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及ZYJ905的榨油机均是榨油机,将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搅拌装置,包括可转动的主体,主体上设有用于经过出料口时可以伸进出料口的清理件。

而实际操作中,若要让清理件经过出料口时可伸进出料口并将物料捅下去,则清理件的底部必须超出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

经查看,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清理件底部均平行于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而且,根据《厨房机械(家用榨油机)使用说明书》及《榨油机/原汁机使用视频》光盘,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解决出料口被堵塞的问题的方法均是通过按“反转”按钮实现物料反向转动或者打开盖子人工用筷子轻捅出料口从而疏通出料口,而非如专利证书记载的通过让清理件伸进出料口,进而把卡于出料口的物料捅下去,从而疏通出料口。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主体上设有用于经过出料口时可以伸进出料口的清理件”这一技术特征,从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9记载了一种榨油机搅拌系统,其特征是:包括用于装物料的容器,以及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搅拌装置,所述搅拌装置位于容器内,容器底部设有出料口。

鉴于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均小于权利要求1。

因此权利要求9记载的“以及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搅拌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技术对比时,只需要对比“以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装置”,而无需对“权利要求2至7任一项所述的搅拌装置”分别进行比对。

如上文分析,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及ZYJ905的榨油机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贝尔斯顿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黄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黄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双方当事人二审当庭对比,共同确认以下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5的榨油机,梯形清理件底部平行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且直径大于出料口,房型清理件的圆柱体底部的直径小于出料口,其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之间有空隙且不直接接触;

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的榨油机,梯形清理件底部平行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且直径大于出料口,房型清理件的圆柱体底部的直径小于出料口,其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之间相接触。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第3044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决定书评价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时认为,本专利的清理件,在其跟随主体转动的过程中,碰到出料口的位置时,清理件可以伸进出料口,进而把卡于出料口中的物料捅下去,即该清理件首先必须具备能够伸入出料口的结构;

其次,该结构能将出料口的物料捅下去。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强是名称为“搅拌装置及榨油机搅拌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63999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黄强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9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搅拌装置,B、包括可转动的主体,C、所述主体上设有用于经过出料口时可以伸进出料口的清理件。

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包含以下技术特征:D、一种榨油机搅拌系统,E、包括用于装物料的容器,F、所述搅拌装置位于容器内,G、容器底部设有出料口。

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5的榨油机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d)一种榨油机搅拌系统,包括上下两部分,上部包含有盖子、操作面板及(e)用于装物料的容器等;

(f)一个搅拌装置位于装物料容器中和(g)容器底部设一个圆形洞状的出料口;

(a)一种搅拌装置,(b)包括由电机驱动的可转动的主体,(c)主体上设有两块由具有弹性、可变形的塑料制成的清理件,一块为梯形,另一块为房型(上部为三角形,下部为四方形,四方形中包含一圆柱体)。

其中,梯形清理件底部平行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且直径大于出料口,房型清理件的圆柱体底部的直径小于出料口,但其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之间有空隙且不直接接触。

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的榨油机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d)一种榨油机搅拌系统,包括上下两部分,上部包含有盖子、操作面板及(e)用于装物料的容器等;

(f)一个搅拌装置位于装物料容器中和(g)容器底部设一个圆形洞状的出料口;

(a)一种搅拌装置,(b)包括由电机驱动的可转动的主体,(c)主体上设有两块由具有弹性、可变形的塑料制成的清理件,一块为梯形,另一块为房型(上部为三角形,下部为四方形,四方形中包含一圆柱体)。

其中,梯形清理件底部平行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且直径大于出料口,房型清理件的圆柱体底部的直径小于出料口,其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之间相接触。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型号的榨油机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为:A和a、B和b、D和d、E和e、F和f、G和g。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为C和c。

黄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型号的榨油机技术方案均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的技术特征。

贝尔斯顿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型号的榨油机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核实分析,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5的榨油机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不相同。

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房型清理件的圆柱体底部虽然直径小于出料口,但其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之间有空隙且不直接接触。

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主体上设有用于经过出料口时可以伸进出料口的清理件”的技术特征。

同时,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的榨油机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房型清理件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之间相接触。

由于该房型清理件由具有弹性、可变形的塑料制成,当其在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上运行时,因受到挤压而有变形,当其运行到出料口时,由于房型清理件的圆柱体底部的直径小于出料口,房型清理件因与装物料容器的水平底面脱离接触而应力释放,房型清理件会伸进出料口一定距离,进而把卡于出料口中的物料捅下去。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所述主体上设有用于经过出料口时可以伸进出料口的清理件”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5的榨油机技术方案缺少一个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YJ901的榨油机技术方案则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贝尔斯顿公司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贝尔斯顿公司未经黄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采用了侵权技术方案的型号为ZYJ901的榨油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贝尔斯顿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鉴于生产不同型号的产品可能使用相同模具,黄强未提供证据证明ZYJ901的榨油机具有专用生产模具,因此对其要求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强虽然未就己方损失、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2015年7月14日公证过程显示了贝尔斯顿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名为“贝尔斯顿官方旗舰店”网站的相关销售数据,有关被诉侵权的名称为“贝尔斯顿ZYJ-901德国正品家庭电动全自动小型冷热智能家用榨油机”的信息为“促销价1680元、月销量171、累计评价7370、库存650件、品牌为Bestday/贝尔斯顿、型号为ZYJ901”。

根据上述数据推算,型号为ZYJ901的榨油机仅当月的销售额就达到28万余元,库存产品市场价为109万余元,再考虑侵权时间至少从2015年7月延续到2016年5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在“GOME.COM.CN国美在线”网站、“苏宁易购suning.com”网站等多处销售的事实,足以认定贝尔斯顿公司的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技术在产品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占比例及成品的售价,贝尔斯顿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其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情节,再适当考虑黄强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贝尔斯顿公司应赔偿黄强经济损失30万元。

对黄强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黄强关于贝尔斯顿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ZYJ901的榨油机的侵权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黄强关于贝尔斯顿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ZYJ905的榨油机的侵权指控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针对型号为ZYJ901的榨油机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黄强名称为“搅拌装置及榨油机搅拌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63999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黄强预付,由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径付黄强,法院不再收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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