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7010号罪犯林金盛,男,1960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
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金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与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已交纳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莆刑终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林金盛撤回上诉。
判决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金盛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3个表扬。
本次呈报假释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290000元。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林金盛犯罪前在村里表现较好。
家庭目前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其居住地村委会及亲属愿意协助司法所对其实施教育和监管。
评估意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林金盛假释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林金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的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假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金盛予以假释,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上缴国库。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