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00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区好利佳百货便利店明辉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明辉路*号*栋首层两卡铺位(第17至19柱中间)。
经营者:胡承武。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江海区好利佳百货便利店明辉店(以下简称好利佳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好利佳百货的经营者胡承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江门市××××栋首层铺位的“好利佳百货”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利佳百货辩称,我方店里有卖皮带,但没有卖原告本案主张的皮带,因此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000年10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5385号商标,该商标包含“狼”图案及“SEPTWOLVES”文字,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
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由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转让给原告七匹狼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二、公证购买实物情况: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6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2日,经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申请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及张猛超来到位于江门市××××栋首层铺位的“好利佳百货”,店内悬挂烟草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江海区好利佳百货便利店明辉店,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两条。
共取得“好利佳百货”电脑小票一张;
编号为4006691的“收款收據”(印章为:江门市好利佳百货收款专用章)一张;
凭证号为000172的“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三、实物比对情况: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被控侵权皮带一条,皮带实物与上述公证书照片皮带相一致。
皮带实物无生产商等基本信息。
被控侵权皮带的挂钩、皮带扣、吊牌、皮带尾部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四、好利佳百货是胡承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3月19日注册并核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新区××栋首层两卡铺位(第17至19柱中间),核准经营范围是零售:食品,卷烟,日用百货,蔬菜,鲜肉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46538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6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是否能被采信?
二、被告好利佳百货是否存在侵犯华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好利佳百货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6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好利佳百货处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公证机构以及公证人员本身的客观中立性,对于公证员亲历现场所观察得到的事实在未有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客观真实。
综上,本院采信(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69号《公证书》,被告好利佳百货在未提出明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的情况下简单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带,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好利佳百货未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许可,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对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公证费的支出情况,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本院将在赔偿款中酌情计付该项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律师费发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的数额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将在赔偿款中酌情计付该项费用。
由于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好利佳百货因侵权所获利润或七匹狼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好利佳百货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各种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好利佳百货应向原告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区好利佳百货便利店明辉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海区好利佳百货便利店明辉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江海区好利佳百货便利店明辉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