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齐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正品红快餐美食家常菜餐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强。
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正品红快餐美食家常菜餐馆、高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