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402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廉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青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刚,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廉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
2017年12月5日,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上海廉美贸易有限公司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