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130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区汇智百货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建干路桂林理工大学附小学*号。
经营者:秦灶发,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康,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七星区汇智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汇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汇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成立至今已有151年历史,系中华老字号百年品牌。
原告系“一得阁”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近些年来,经过原告的苦心经营,“一得阁”墨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墨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汇智商行辩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没有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别处商家购进,该商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
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一得阁”品牌知名度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票据的证据均无异议;
但对公证书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的墨汁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系从被告处销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得阁公司于1980年11月1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墨汁、墨块、印泥等。
“一得阁”文字商标于1984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墨块等。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一得阁”图文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成立,秦灶发系被告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路桂林**大学附小旁,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零售。
多年来,原告企业及原告生产的墨汁产品被多次评为中华老字号、行业代表性产品、知名品牌企业等多项荣誉。
2017年8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8月1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被告的经营场所,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一得阁”墨汁,价格为6.5元。
消费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商家索要了票据,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并拍照封存。
随后,公证处于2017年8月9日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897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421.71元。
与原告的正品进行对比,涉案被控侵权的墨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文字,左上角贴有防伪标贴,但该标贴没有防伪金属线,包装盒上盖印制的厂址不是原告的地址,墨汁瓶身底部没有生产日期。
原告同类正品的墨汁销售价格为12-13元。
原告认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墨汁系假冒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一得阁”文字及图文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墨汁经与原告出具的正品进行比对,系假冒“一得阁”文字及图文商标标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一得阁”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一得阁”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公证保全的墨汁不能被确定为系从被告处购得,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他商家进购,被告没有能力识别涉案产品的真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保全行为,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系真实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其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确定系从其经营场所购买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商品经销者作为商品流转的中介,在经营过程中营利,应当确保其所经销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的要求。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商品经销者应有义务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进行审查。
对此商品经销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未尽到该义务的商品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系通过获得原告品牌授权的正当商家购进,且其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
故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能识别产品真伪、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为查处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赔付义务。
鉴于原告为维权需支付必要的差旅费、公证费等,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421.71元、公证费1000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定支持。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故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亦应当予以赔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支持。
鉴于被告系零售商,销售规模较小,在综合考量原告商品性质、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星区汇智百货商行(经营者秦灶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权利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七星区汇智百货商行(经营者秦灶发)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七星区汇智百货商行(经营者秦灶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亚茹附原告注册商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