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孔殷,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浩茫服饰有限��司(以下简称浩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8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远胜制衣厂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远胜制衣厂住所地、涉案商品购买地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而是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威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威戈公司发现浩茫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网店,销售涉嫌侵害威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系远胜制衣厂制造,威戈公司以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浩茫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涉案商标侵权之诉并无不妥。
鉴于浩茫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松江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远胜制衣厂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范静波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