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688号原告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艾默生大道联合工业园B1栋第三层、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少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原道智能穿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22号联合大厦505室,法定代表人蒋传军,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原道智能穿戴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自2005年成立至今,推出了一系列数码电子产品,包括大陆第一款ML工艺多彩色MP3/MP4、第一款安卓平板电脑、第一款视网膜平板电脑、第一款智能穿戴式设备,原道始终引领者中国大陆数码产品的前沿科技。
2011年1月,注重品牌建设的原道公司通过商标许可使用的渠道,从商标注册人处取得了第9类,第6710645号注册商标“原道”的使用许可,并一贯的在此后的产品外包装和宣传渠道中使用原道作为自己的品牌进行推广。
原道公司属国内首批进军平板领域的数码品牌之一,用不到十年时间,在全球范围内拥有一亿用户,在国内平板电脑市场中,每购买四台产品中就有一台原道。
原道目前拥有90多家核心代理商,150家形象店,130家标准授权维修点,产品覆盖全国1000余家电脑城及其他电子数码批发市场,超过8000个零售合作客户,全面进驻中域、沃尔玛、苏宁、国美等大型卖场,在淘宝、天猫、京东等商城拥有数十家旗舰店、专卖店,销售区域覆盖北京、上海、广东等全国21个省份。
被告深圳市原道智能穿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传军是一名深圳数码电子产品行业的职业经理人,一直熟悉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使自己的产品迅速被消费者所接受,从而达到占领市场,夺取市场份额的目的,2015年成立了包含原告注册商标“原道”在内的深圳市原道智能穿戴设备有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被告公司注册地址龙华新区的联合大厦中的“联合”字眼,同时使用了“原道”的拼音字母“yuandao”商标。
被告在自己产品上标注使用上述标识,易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的时候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投资关系或授权许可关系,这种搭便车、故意混淆视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消费者选择购买智能穿戴设备时,基于被告公司名称含有具体指向“智能穿戴设备”更易放弃原告产品而选择被告产品。
被告企图不费任何金钱和力气即可完成产品的宣传工作,达成公司原始积累并获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的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品牌和生产厂家,是“伪造产地”和“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利用广告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等做出了虚假宣传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深圳市原道智能穿戴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内最早的做智能穿戴产品和儿童智能手表的品牌商,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公司,自2015年5月经市场监督局核准企业名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年6月公司获得“yuandao”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后将其推广使用在智能手表商品上。
一、被告在自己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合法注册的拼音“yuandao”商标,属于第9大类中的0901小类,包括智能手表(090749)、平板电脑(090724),不涉及侵害原告中文“原道”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告诉请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原道”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不成立。
原告的“原道vido”的商标效力状态为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告第6710645号“原道”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在企业登记字号中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也曾向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投诉,被告均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且在《关于回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客户投诉的回复函》中,上述两局均支持被告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原道”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证明被告使用“原道”作为企业字号合法,不属于侵权。
三、原告的中文“原道”注册商标与被告授权使用的拼音“yuandao”注册商标,文字不相同且不近似,产品类别也不同,不属于侵权。
原被告的产品在商品服务类别、经营行业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误导消费者。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文字相同或近似;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中使用;
突出使用;
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突出使用时将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被告不具备侵犯“原道”注册商标的上述条件。
四、商标局官网显示,从原告第6710645号注册商标复印件中看出,该商标属于第9大类中核准的0907、0908、0909三小类,没有被告“yuandao”注册商标核准在0901(平板电脑、智能手表)小类,两个商标所包含的产品类别不同。
中文“原告”0901小类商标所有权归“深圳市艾崴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崴元公司)所有,原告涉嫌侵害他人“原道”注册商标和违法超范围经营。
第1049987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为0901、0919、0922,专用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根据商标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原告涉嫌违法超范围经营,长期以“vido原道”及中文“原道”商标销售平板电脑、智能手表涉嫌侵犯艾崴元“原道”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被告公司地址包含“联合”二字印刷在包装盒底部,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被告与联合大厦出租方唐汉城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合法租赁关系。
被告生产的智能穿戴产品是经过国家检测机构检测认定的质量可靠的商品,被告地址与原告诉请无关且被告也不知原告公司地址及其具体情况,被告没有做任何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被告公司没有侵权使用中文“原道”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行为。
被告合法经营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MP3/MP4播放器、平板电脑、电脑显示器、手机产品、数字机顶盒、数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和销售,网络产品,网络技术的开发,电脑软件系统集成,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第6710645号注册商标“原道”由陈少忠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卫星导航仪器,影碟机,数码相机,手提电话,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音响连接器,麦克风,MP3/MP4播放器,电子信号发射器,数字移动电视,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自2011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第6710645号注册商标“原道”独占许可使用给原告。
被告深圳市原道智能穿戴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穿戴产品、手机、平板电脑、电脑周边设备、智能手表、音响、蓝牙耳机、移动电源及电子产品的研发和销售。
第12936349号注册商标“yuandao”由蒋传军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磁盘,软盘,计算机器,光盘,笔记本电脑,USB闪存盘,微处理机,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词典,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自2015年6月1日到2020年6月1日,第12936349号注册商标“yuandao”授权给被告无偿使用。
第10499873号注册商标“原道”由艾崴元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焊接用头盔,电池充电器,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原告产品进入市场后,通过产品销售(线上和线下实体店铺)、店铺活动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涉案注册商标在进行了持续地宣传、推广以及使用。
销售的商品平板电脑、智能手表等,宣传中及商品上使用的名称和标识有“原道”、“vido原道”等。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解释的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在2005年就已注册成立,并在2008年取得“原道”商标的注册,原告在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让其企业名称积累了商业价值。
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商标及企业名称作合理避让,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被告名称登记的时间晚于原告,也晚于“原道”商标的注册,且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从业者,注册地均在广东省内,被告理应对原告具有一定认识,但被告在注册时仍然使用了“原道”作为其企业名称关键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客观上能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禁止,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将“原道”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抗辩的相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与“原道”相似商标的权利争议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原道智能穿戴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道”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原道智能穿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原道智能穿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