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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礼中、程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881刑初244号
案件名称徐礼中、程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礼中,程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244号被告人徐礼中,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文,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礼中、程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礼中、被告人程文及其辩护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徐礼中在汪某1(另案处理)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每只0.02元的价格,为其非法生产假冒“3M”口罩塑料包装袋40000只。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徐礼中在徐某1(另案处理)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同意为其生产假冒“3M”口罩塑料包装袋。

因被告人徐礼中经营的加工厂生产条件原因,被告人徐礼中找到被告人程文,以每只0.005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程文代为生产假冒“3M”口罩塑料包装袋55000只。

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徐礼中将该批包装袋以每只0.02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徐某1二万只、徐某2三万五千只。

2016年9月份,被告人徐礼中将库存的8000只假冒“3M”口罩塑料包装袋以每只0.02元的价格销售给汪某2(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礼中、程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徐礼中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95000只,被告人程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5000只,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礼中、程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礼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程文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涉案物品数量不大,非法获利微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处以适当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徐礼中在汪某1(另案处��)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每只0.02元的价格,为其非法生产假冒“3M”口罩塑料包装袋40000只,后实际交付32000只左右,余下8000只左右仍然以每只0.02元的价格销售给汪某2(另案处理)。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徐礼中在徐某1(另案处理)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同意为其生产假冒“3M”口罩塑料包装袋。

因被告人徐礼中经营的加工厂生产条件原因,被告人徐礼中找到被告人程文,以每只0.005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程文代为生产假冒“3M”口罩塑料包装袋55000只。

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徐礼中将该批包装袋以每只0.02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徐某1二万只、徐某2三万五千只。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礼中单独非法制造、销售假冒“3M”商标标识40000只,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徐礼中委托程文非法制造假冒“3M”商标标识55000只后销售,徐礼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25元、被告人程文非法获利275元。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徐礼中主动投案。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程文主动投案。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礼中、程文分别将违法所得1625元、275元退缴到桐城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徐礼中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汪某1、汪某2、徐某1、徐某2的陈述,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礼中、程文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1的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文件、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礼中、程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礼中、程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其中55000只被告人徐礼中、程文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礼中、程文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礼中、程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程文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礼中、程文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礼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礼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625元、被告人程文违法所得人民币275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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