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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与亳州市月之娇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谯城区谱谐家俱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6民初444号
案件名称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与亳州市月之娇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谯城区谱谐家俱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亳州市月之娇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谯城区谱谐家俱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444号原告: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工业园区顶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月之娇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辛集至大寺乡道怀楼村路东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职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谱谐家俱城,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李保理。

原告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月娇公司)与被告亳州市月之娇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月之娇公司)、亳州市谯城区谱谐家俱城(以下称谱谐家俱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月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飞、被告月之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职业、谱谐家俱城的负责人李保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月之娇公司、谱谐家俱城停止侵犯月娇公司“月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月娇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月娇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总投资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年销售额为人民币1.4亿元,公司员工300多人。

公司主要生产冠名驰名商标“月娇YUEJIAO”床垫、家具及沙发产品,公司发展至今拥有庞大的营销队伍、销售网络和客户群,产品主要销售到苏、鲁、豫、皖、鄂、浙、冀等省,全国销售网点3200多个,产品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月娇公司2007年10月10日从阜阳市颍泉月娇弹簧床垫厂取得第1434815号“月娇YUEJIAO”注册商标所有权,并使用于产品上。

冠名“月娇”商标的产品上市至今凭借优良的品质和优秀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在国内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

2017年年初,月娇公司调查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由月之娇公司生产,标注有“心月一娇”的床垫,月之娇公司刻意突出“月娇”二字,导致消费者混淆。

2017年8月23日,月娇公司在谱谐家俱城发现有侵权产品销售,月娇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8月8日,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认定月之娇公司侵犯月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月之娇公司做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月之娇公司、谱谐家俱城的行为,给月之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应赔偿损失。

月之娇公司辩称,月娇公司无诉权,其使用的“月娇”商标系从注册人阜阳市颖泉月娇弹簧床垫厂转让而使用,系普通使用许可,未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月娇公司无权起诉。

月之娇公司使用的“心月一娇”不属于近似,不构成侵权。

“心月一娇”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删除任何一个字,分开使用。

没有影响到公众一般的认识和判断,常人均能区别开,不存在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月之娇公司申请的“心月一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受理并公告,月之娇公司在公告期间使用该商标属于合法使用。

谱谐家俱城辩称,其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348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阜阳市颖泉月娇弹簧床垫厂,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后核准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月娇公司。

2017年8月22日,月娇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亳州市公证处(2017)皖亳公证字第8438号公证书载明:本处公证员与月娇公司代理人赵学刚于2017年8月23日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政府西南门头标有“瑶海床垫沙发”、“恒进家具”字样的店面,赵学刚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赵学刚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张标有“心月一娇”字样的床垫,以现金方式支付720元,并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随装有上述床垫的送货车一同来到亳州公证处一楼大厅,赵学刚对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和赵学刚在封条上共同签字后,赵学刚再次对加封后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销售清单落款处加盖有谱谐家俱城印章。

2017年8月8日,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谯市监罚字〔2017〕14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月之娇公司自2016年12月3日以来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心月一娇”牌床垫16张、印制“心月一娇”标牌80套,并刻意突出“月娇”二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月娇”是月娇公司注册的商标。

至案发时,月之娇公司以430元/张的价格出售6张,货值金额6880元,剩余10张床垫和58套标牌被查获。

据此,该局作出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心月一娇”牌床垫10张和“心月一娇”标牌58套;

2、罚款10000元。

另查明:月之娇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心月一娇”商标,该局已经受理。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月娇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月之娇公司、谱谐家俱城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月娇公司于2007年10月7日即被核准受让“月娇”商标,故月娇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月娇公司对“月娇”商标享有专用权,故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月之娇公司在其生产的床垫上使用的“心月一娇”标识,其“心”、“一”二字缩小使用,突出了“月”、“娇”二字,使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造成混淆。

故月之娇公司在其床垫上使用的商标与月娇公司的商标近似,该行为构成侵权。

月之娇公司虽然申请注册“心月一娇”商标并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但并未核准注册。

其注册的“心月一娇”商标四个字字体大小一致,实际并未完全按照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而是以缩小“心一”,突出“月娇”的方式不正当使用,对月之娇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谱谐家俱城作为专业经销家具的经营者,应当对所经销货物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其在销售清单中,直接载明销售的系“月娇”床垫,而非“心月一娇”床垫,故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因此其行为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月之娇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谱谐家俱城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及情节,并结合月娇公司“月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月之娇公司赔偿月娇公司人民币30000元(含维权支出),谱谐家俱城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亳州市月之娇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谯城区谱谐家俱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亳州市月之娇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亳州市谯城区谱谐家俱城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亳州市月之娇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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