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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娜、蒋帮、孟宪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581刑初510号
案件名称庞娜、蒋帮、孟宪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庞娜,蒋帮,孟宪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娜,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于2017年7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帮,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于2017年7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彦,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宪鹏,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娜、蒋帮、孟宪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娜及其辩护人高秀玉、被告人蒋帮及其辩护人王国彦、被告人孟宪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娜与其丈夫被告人蒋帮在河北省唐山市经营烟酒店。

庞娜与蒋帮于2017年5月至6月间,分三次向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酒水10箱(每箱6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水25箱(每箱6瓶),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12980元(其中包括给兴客家采购经理孟宪鹏回扣款35380元)。

被告人孟宪鹏系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经理,在明知庞娜、蒋帮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和“五粮液”酒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采购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用于销售,从中赚取回扣人民币35380元(案发后退给庞娜)。

2017年6月,兴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将在庞娜处购进的19箱假冒“贵州茅台”酒以14706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并另收取周某11箱“贵州茅台”酒订金4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并认为,被告人庞娜、蒋帮、孟宪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娜、蒋帮、孟宪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庞娜、蒋帮辩解称案发后,孟宪鹏返给其24400元,孟宪鹏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人庞娜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056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212980元,庞娜应孟宪鹏的要求的加价款35380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

2、庞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

3、庞娜家人已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

4、本案侵犯的是商标所有权人利益,酒本身无质量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建议对庞娜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帮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所涉商品缺少物证,此部分不能认定;

2、蒋帮属坦白,是初犯、偶犯,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庞娜与蒋帮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河北省唐山市经营烟酒生意。

2017年5月至6月间,庞娜、蒋帮分三次向吉林省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酒水10箱(每箱6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水25箱(每箱6瓶,其中“飞天茅台”20箱、“彩金茅台”5箱),销售金额共计177600元。

2、被告人孟宪鹏系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经理,其在明知庞娜、蒋帮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和“五粮液”酒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在庞娜、蒋帮处采购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用于销售,并在采购过程中要求对方按照加价金额开具发票,非法获利35380元(案发后将其中24400元退给庞娜)。

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将在庞娜处购进的19箱假冒“贵州茅台(飞天茅台)”酒以14706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另收取11箱“贵州茅台”酒订金4万元;

将其中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酒水外售13瓶,销售金额10127元。

另查明:经周某投诉,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假冒“贵州茅台”及“五粮液”注册商标酒水予以扣押,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酒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已冻结在被告人庞娜处扣押的开户人为李小改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0180023779881内余额56135.36元,上款系庞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所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娜、蒋帮的亲属蒋大齐,被告人孟宪鹏,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长共同赔偿周某经济损失648240元,其中庞娜、蒋帮赔偿20万元,孟宪鹏、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公司赔偿448240元,周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娜、蒋帮、孟宪鹏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照片、梅河口市兴客家超市采购单/验收单、德邦物流货运单、货款支付凭证、购货发票、孟宪鹏、庞娜银行卡交易记录、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含财产冻结手续)、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孟宪鹏指认从庞娜处购进酒水照片、梅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公司销售清单、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蒋帮辨认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人等证言、被告人庞娜、蒋帮、孟宪鹏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娜、蒋帮、孟宪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庞娜、蒋帮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

庞娜、蒋帮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蒋帮辩护人的蒋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孟宪鹏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庞娜、蒋帮、孟宪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共同超额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庞娜、蒋帮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蒋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孟宪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庞娜持有的李小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0180023779881内余额五万六千一百三十五元三角六分依法予以没收;

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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