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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5民初83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3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73号附F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1021806Y。

法定代表人:张继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城,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被告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时通信设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1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6080元);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皇时通信设备公司答辩称:1、原告指控的小米耳机销售者并非被告,而是在被告商场租赁专柜经营的韩谊,被告仅仅是负责商场的统一收费,因此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

2、韩谊所销售的小米牌耳机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韩谊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一直通过加强管理方式防止商场内存在销售侵权产品,同时在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立即以书面方式向相关柜台提出了整改及停止销售的要求,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以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3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收款收据》《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和照片,以及封存的实物;

5、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鉴别证明》。

被告皇时通信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证据4恰能证明小米耳机的实际销售者是韩谊,同时,原告证据5是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具证明效力,鉴别证明应当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因而不认可其合法性。

被告皇时通信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韩谊之间签订的《维修配件承包协议》;

2、韩谊致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承诺函》;

3、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致韩谊的《要求立即整改并停止销售一切侵权或疑似侵权商品的告知书》;

4、来自于淘宝网韩谊账户交易详情截图一张;

5、重庆市长寿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寿证字第2984号《公证书》。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所举全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被告与韩谊存在承包关系,也是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作为收款人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定性。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技术开发;

销售通讯设备等。

被告皇时通信设备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注册登记的住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73号附F22-2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通信设备(不含卫星地面发射和接收设备)、百货、通用机械、服装、通信器材、五金交电,通信设备(不含卫星地面发射和接收设备)维修,房地产经纪,场地租赁等等。

2015年11月26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及其公证人员李非一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广场重百超市长寿店旁的“中国移动与时手机旗舰店”,购得带有“”标识的耳机一副,并当场取得加盖有“长寿移动通信城专用章”,号码为NO.1564536的《收款凭证》一张,以及商户名称为“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其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和凭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对该证据保全过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3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庭审比对,涉案公证实物耳机产品外包装盒底部印有“”标识和“小米活塞耳机”字样;

包装盒内耳机线托盘正面左上角印刻有“”标识;

作为该产品交易清单的《收款凭证》上写有“小米耳机”字样。

该耳机产品及其包装和交易清单上的“”标识或者“小米”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或者“小米”标识完全相同。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出具《鉴别证明》,声明前述公证实物耳机产品非原告公司或者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1月1日,被告皇时通信设备公司与案外人韩谊签订《维修配件承包协议》,由被告将长寿通信城移动营业厅内指定二节柜台及对应的形象墙位置承包给韩谊做维修手机业务及营业厅配件销售工作,承包期为5年。

2017年被告通过本院送达本案诉讼法律文件获知其可能存在侵权,即向韩谊发出《要求立即整改并停止销售一切侵权或疑似侵权商品的告知书》,韩谊也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函》,称其承包了长寿广场旁长寿通信城移动营业厅内二节柜台,根据被告公司相关要求,承诺保证其以后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2017年8月7日,经韩谊向重庆市长寿公证处申请,公证员刘鹏和公证员助理易欣雨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由余海操作计算机,通过谷歌游览器,进入www.taobao.com,登录余海在淘宝网的个人账户,搜索“小米活塞”,找到订单号:852014420389441,进入交易详情。

对此电脑操作过程由张梅进行摄像,并刻制成光盘和打印截图保存。

该公证书交易订单截图显示“宝贝:厂家批发红小米活塞式入耳式超重低音带麦MP3MP4手机耳机周边”、“宝贝属性:颜色分类:银色”、“状态:已确认收货”、“单价:26元”、“数量:4”;

成交时间和付款时间均为2014年11月8日,确认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

收货地址:韩谊,13368XXXX22,15111XXXX95,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移动旗舰店。

对该证据保全过程重庆市长寿公证处出具了(2017)渝寿证字第298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表明,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经合法注册取得“”和“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广场旁重百超市长寿店旁的“中国移动与时手机旗舰店”购买涉案耳机产品时,经营者当场出具加盖有“长寿移动通信城专用章”,的《收款凭证》,以及商户名称为“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表明该耳机产品系自被告经营的长寿移动通信城内所销售,并且该耳机产品销售价款由被告所收取,足以使消费者相信涉案耳机产品来源于被告。

被告抗辩称涉案产品的销售系商场租赁户韩谊所为,其侵权责任应由韩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所示有关承包关系的证据,其证明力低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所示证据,此其一;

其二,如果承包方韩谊确有销售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存在,基于被告与韩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先行要求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后由发包方被告向承包方韩谊追索;

其三,被告举示公证书所载明的来源于淘宝网的订单,仅能证明韩谊曾通过淘宝网购进相关“红小米”的耳机,不能证明其所购耳机产品与原告公证获取的耳机产品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产品来源的合法性。

综上,原告所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耳机产品的事实,被告抗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耳机产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活塞式耳机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戴耳机”构成类似商品,因而,被告在其销售的耳机产品上使用“”商标,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是,被告销售的活塞式耳机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提无线电话机”既非相同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被告在耳机产品包装盒和《收款凭证》上所使用“小米活塞耳机”、“小米耳机”系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因而,被告销售活塞式耳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耳机产品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权利人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耳机产品及其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性质、范围和程度上足以达到对原告商誉的损害,并且必须在《重庆日报》上声明道歉,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基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产品;

二、被告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重庆皇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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