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26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鑫雨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宣武西市场二层62106号。
经营者:孙胜,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鑫雨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鑫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鑫雨商行的经营者孙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鑫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鑫雨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雨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墨汁始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
一得阁公司分别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墨块、墨汁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商标于1995年、2008年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并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此外“一得阁”还获得了其他一系列荣誉,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鑫雨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使用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因此鑫雨商行的行为属于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鑫雨商行答辩称:公证取证的收据及收据上的印章确实是鑫雨商行的,但鑫雨商行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请求依法驳回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一得阁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三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获得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四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一得阁公司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及瓶体情况;
2、一得阁公司官网上对于防伪标贴进行了公示,也具备鉴别真伪的功能。
第五组,被告工商登记一份,拟证明鑫雨商行的主体资格。
第六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05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一件,拟证明鑫雨商行销售侵害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第七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差旅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4.36元。
被告鑫雨商行质证称:对第一组至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虽然门头、名片是鑫雨商行的,收据也是鑫雨商行开具的,但仅凭收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鑫雨商行实际销售的。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鑫雨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旧的商品和服务区分类别,现应为第16类):墨块、墨汁;
第192622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上述两商标目前均为合法有效。
一得阁公司的“墨汁”产品先后被评为北京老字号、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荣誉称号;
“一得阁”商标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称号,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
一得阁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详细披露了如何辨别真假“一得阁”墨汁的方法。
2017年7月20日,经一得阁公司授权,薛江燕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曹某监督下来到位于徐州市××市场62101的一处悬挂“鑫雨文化用品”招牌的店铺,并由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后薛江燕进入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得阁墨汁”一瓶,价格3元,并获得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了徐州市云龙区鑫雨办公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
薛江燕购买的墨汁在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包装盒正面的左上角使用了“”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瓶体正面使用了“一得阁墨汁”字样。
一得阁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墨汁包装盒上的防伪标贴为月白色,中间存在金属防伪线,而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贴的颜色是上蓝下白,且没有金属防伪线。
其生产的墨汁瓶体是黑色的且带有金属光泽,瓶底有批号和生产日期,而被控侵权商品的瓶体是蓝色的,没有金属光泽,瓶底也没有批号和生产日期。
鑫雨商行主张其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鑫雨商行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文体、办公用品批发、零售。
一得阁公司为本院维权实际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元及相应的差旅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鑫雨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鑫雨商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鑫雨商行是否实施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经公证取证证明的事实,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本院依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050号公证书,依法认定鑫雨商行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鑫雨商行主张其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鑫雨商行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本案中,鑫雨商行对外销售的墨汁在包装盒上使用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鑫雨商行对外销售的墨汁在包装盒、瓶体上多次突出使用“一得阁墨汁”标识,该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亦属于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鑫雨商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鑫雨商行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鑫雨商行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鑫雨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鑫雨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鑫雨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鑫雨办公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鑫雨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鑫雨办公用品商行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