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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庐山区水无忧防水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4民初261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庐山区水无忧防水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庐山区水无忧防水建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261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山区水无忧防水建材店,经营场所九江市濂溪区华东市场*期******号门店,注册号:360402610035456。

经营者殷洪燕,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区。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庐山区水无忧防水建材店(以下简称“水无忧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李静之,被告水无忧店经营者殷洪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商标进行了推广,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国际品牌保护”、“绿色产品”等30多项荣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大量在九江市长虹西大街华东市场销售“彩装德高瓷砖胶TTBI型(强力型)”的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极其相似,且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德高瓷砖胶TTBI型(强力型)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2.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防水材料十大品牌证书等证书,证明原告及其享有的德高品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92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原告德高瓷砖胶TTBI型(强力型)产品包装图片;

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水无忧店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在法庭上拆封的产品确实是在被告店售卖的,是因为原告执意要买涉案产品,被告其实是推荐原告买水无忧的产品,也是瓷砖胶。

该涉案瓷砖胶是几个附件商人上门推销的。

被告售卖的彩装德高也是经过注册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店名是庐山区水无忧防水建材店,一直销售水无忧瓷砖胶,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

答辩人店里的几件瓷砖胶是近期福建商人临时放在店里代其销售的,根本无人购买,不存在长期大量销售。

产品彩装德高瓷砖商标是福建商人林无助向国家工商部门申请的合法注册商标,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水无忧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供彩装德高的注册证书。

证明彩装德高是有商标注册的,被告卖的不是侵权产品。

原告的德高注册图像是半身人,被告图片是整个人的全身像。

彩装德高字都很醒目,没有刻意去侵权。

原、被告注册商标类别都是第一类。

注册商标原件只能在权利人手中。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不是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

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一类,不包括瓷砖胶商品。

彩装德高商标本身只是文字,但原告使用的是图片、文字、中文、英文字的组合。

根据隔离比对的方式,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原告的头像主要特点:有竖起的大拇指、戴了帽子、手持工具、穿的是背带裤,表情是眯着眼笑,人比较胖。

被告的图像除了站姿和手势方向不同之外,其他没有任何区别。

且被告整个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几乎完全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防水卷材;

建筑用油毡;

建筑用纸板;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彩装德高瓷砖胶TTBI型(强力型)”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德高瓷砖胶TTBI型(强力型)”产品极其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7年10月31日,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之,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戴某江西省××江市××大街“××市场”内A3-124的“水无忧”店,李静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28元购买了标有“彩装德高”商标的“彩装德高瓷砖胶”一包。

洪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拍照,将封存后的商品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由李静之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系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水无忧店与(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927号《公证书》所记证据保全内容均吻合,应认定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购。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1.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及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经当庭对涉案封存公证物品拆封验看,与公证书所述物品一致。

经与原告德高公司提供的正品包装图片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正品包装“Davco德高及图”位置相同,且竖大拇指的泥瓦匠造型与与正品图标人物特征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背景颜色、显示信息的形成、字体大小颜色、清晰度和排列等要素与德高公司的正品包装几乎相同,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足以使该产品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该标识的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而被告所提供的注册商标仅有“彩装德高”四个文字。

据此,被告在其经销场所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德高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实际销售数量、赔偿能力等,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庐山区水无忧防水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庐山区水无忧防水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庐山区水无忧防水建材店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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