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涛,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福瑞祥食品商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8月,被告人刘涛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陆续购入多种规格的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并销售给多家经营户,销售金额达79655元。
2016年9月1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接到举报后,对被告人刘涛存放货物的宁波市高新区冬青路10号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太太乐”商标的多种规格鸡精38箱。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鸡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涛至宁波市公安局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调查材料、销售账本、鉴定书、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和辩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涛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