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1064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611847117。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乐天,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英,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德,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1054826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859940。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吴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浩,被告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乔乐天”、“”字样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
3、判令被告在《贵阳晚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
集团在全球拥有员工5万余人,2014年实现营业收入796亿元,名列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第151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63位,中国100大跨国公司中排名第53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2位。
潍柴集团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核准在第7类上注册使用第1705556号“潍柴及图”商标,随后潍坊柴油机厂将“乔乐天”、“潍柴及图”商标转让给原告潍柴公司。
目前,上述商标权均合法有效,一直在产品上和宣传中持续使用。
经过近二十年长时间、高投入的经营及宣传,原告拥有的“乔乐天”、“潍柴及图”已成为汽车配件产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商业信誉。
2004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潍柴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按照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潍柴及图”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
上述被告作为原告同行,并且曾经作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旧经营销售假冒潍柴品牌的各类商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4年11月5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办案人员联合行动,于被告的商铺及仓库处发现侵犯潍柴注册商标的假冒配件共146件,半成品如标签等171件,包括空压机15台、气缸套102个、曲轴29根、铭牌73个、合格证48张、标签50张。
后经原告技术部门鉴定,被告销售的标注有潍柴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该批产品按当前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达170775元。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持续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大量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支出,同时假冒产品也败坏了原告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良好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更对当地的相关产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上述被告置我国法律严肃性于不顾,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具状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英辩称,1、原告说了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发生侵权事实主体也是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吴英是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侵权事实中起主要作用,吴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我们收到起诉状上面没有时间,经查询是2017年10月12日;
3、原告在两年之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将“”注册登记为注册商标,被核准在第7类(即柴油改动机等)上注册使用第1705556号“”商标,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厂将“”商标转让给原告潍柴公司,此后原告该商标续展注册后有效期延至2022年1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办案人员联合行动,于被告吴英的商铺及仓库处发现侵犯潍柴注册商标的假冒配件共146件,半成品如标签等171件,包括空压机15台、气缸套102个、曲轴29根、铭牌73个、合格证48张、标签50张。
2015年10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吴英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该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吴英在自己经营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5栋1-23号门面销售商标为“潍柴”牌曲轴、空压机等配件商品,后被告工商部门查处扣押、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山东潍柴厂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被查扣的“潍柴”牌曲轴、空压机等商品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贵阳市物价中心鉴定,该批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品价170775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侵权鉴定书》中载明该案中涉及的商标包括“”、“潍柴”等三个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原告以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2015年9月16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吴英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3、被告吴英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吴英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该刑事判决作出于2015年12月21日,在此之前原告以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后因被告主体的问题,2015年9月16日原告申请撤诉,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时开始计算,因从这个时间点明确了侵权行为人,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距原告起诉2017年10月16日时尚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侵权主体是被告吴英还是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存在争议。
被告吴英主张自己是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侵权事实中起主要重要,但是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理公司,故不应当是适格的被告,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才是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吴英提出其是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等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公诉机关指控吴英在自己经营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5栋1-23号门面销售商品为“潍柴”牌曲轴、空压机等配件商品,被告人吴英在开庭审理过中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可见,吴英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门面是自己经营的事实已经予以承认,故被告吴英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潍柴公司是“”商标(注册商标号:第1705556号“)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在第七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被告吴英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按照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被告吴英被查获的商品尚未销售,而且被查封的商品中涉及的有“”、“潍柴”等三个注册商标,而本案所涉只有“”一个注册商标,因此物价部门评估的侵权商品价值170775元应当包括三个商标,而故对侵权赔偿数额在本案中难以准确计算,故本院酌定被告吴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贵阳晚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请,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且通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
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第1705556号“)字样的产品;
二、被告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吴英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