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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483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83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

经营者:付长青。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以下简称首发烟酒店)(经营者:付长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被告首发烟酒店的经营者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承担其合理维权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元,合计393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洋河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天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公司的子公司,2010年6月17日,洋河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

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首发烟酒店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南康平路东鑫苑鑫城15号楼102号。

2017年4月13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付浩楠的监督下来到被告门头标示为“中国烟酒”的商铺,李涛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人民币130元,当场取得发票两张,李涛对该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付浩楠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7年4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进行鉴定,顶部生产日期、批号和我公司产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7年6月13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19597号公证书。

综上所述,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的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营场所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实物相互对应,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的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被告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发烟酒店答辩称:涉案产品是经销商送的,也有进货单据,我也不知道真假;

我的酒不是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70448号,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公司。

2010年10月3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612960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布“蓝色经典”在2008年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5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液体、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洋河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酒立体商标,该商标由酒瓶及载有“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字样的瓶贴构成,瓶颈处挂有吊牌一枚,瓶盖顶面呈花瓣形,商标注册证为第4682217号,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洋河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具体内容为:代表洋河公司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对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

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

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4月1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侵害苏酒集团“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4月13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2工作人员付浩楠随同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郑州市康平路与永平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中国烟酒”的商铺,李涛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现场支付现金130元,当场取得了发票(加盖有“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发票专用章)两张,李涛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洋河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

之后李涛将所购物品及发票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李涛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继续了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由李涛保管。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1959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苏酒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上显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1019、生产批号:3341702A8”等内容;

酒瓶上亦显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瓶底有“洋河?”标识。

原告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辨别方法进行了说明:原告的产品包装盒盖上标注的是“生产日期”和“追溯码”,位于盒盖上部,且字符是在生产过程中以流水作业的方式分别打印上去的;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是“生产日期”与“批号”,位于盒盖下部,且字符是整体一次性打印上去的;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底座与盒体连接部粘贴的防伪标签底层已经断裂;

正品瓶盖上的标示及色彩比较鲜艳,被控侵权产品瓶盖上图案由磨损及使用过的痕迹。

洋河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与我公司产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原告以上述理由认为涉案产品系假冒洋河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1.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付长青,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酒零售;

2.苏酒集团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30元。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首发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酒瓶底上使用的“洋河”标识与洋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相同;

外包装上使用的“蓝色经典”标识与洋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在文字、读音方面相同,仅字体有所变化,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形状与洋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682217号“海之蓝”酒立体注册商标的瓶身形状相同,仅瓶盖顶面形状存在差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商也标注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但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多处产品信息与洋河公司的产品不符,可以认定系假冒洋河公司的产品。

首发烟酒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使用了与洋河公司涉诉商标近似、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洋河公司的白酒产品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商标权,故苏酒集团要求首发烟酒店停止侵权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首发烟酒店辩称涉案产品是经销商送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苏酒集团要求首发烟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3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根据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首发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经营者:付长青)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经营者: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首发烟酒便利店(经营者:付长青)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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