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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文学与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民再261号
案件名称粘文学与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粘文学;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民再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粘文学,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粘文学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8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粘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粘文学申请再审称,1.证人胡知有、曾宪章证言,胡知有原系敦化市东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木业)的工作人员,其在东光木业工作期间与证人曾宪章给东光木业制造木材单板烘干机,该烘干机是按照粘文学已取得的专利产品制造。

2.证人周祥莉证言,她是创鑫公司的副经理,负责生产,该证人证明创鑫公司使用了粘文学的专利产品。

3.粘文学向法庭出示自行拍摄的六张照片,该照片拍摄于创鑫公司,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粘文学专利保护范围。

4.东光木业是创鑫公司的前身,未在敦化工商局注册,负责人为刘杰,创鑫公司所使用厂房、设备都包含了东光木业的厂房设备,刘杰与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敏为父女关系,刘杰在创鑫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敏。

5.粘文学申请专利保护范围为:箱体透明体,而创鑫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箱体不透明,这完全不需要发明创造,本领域工作人员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具备等同特征基本属性。

6.粘文学所罗列的证人证言、侵权设备照片,东兴木业未进行工商登记,创鑫公司所在位置与东光木业重叠,东兴木业的业主将其在创鑫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敏。

刘杰、刘敏是父女关系,形成了非常完整的证据链条。

创鑫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仿造和使用粘文学的专利设备产品,粘文学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粘文学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创鑫公司生产、以经营目的使用粘文学的专利设备产品。

创鑫公司没有使用照片中的设备产品。

粘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创鑫公司赔偿粘文学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创鑫公司承担;

销毁侵权设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粘文学为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第122028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木材单板烘干机,发明人:粘文学,授权公告日:2009年5月20日。

本实用新型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颁发本证书并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

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专利的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

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7月15日前一个月内。

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应当自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登记时的法律状态。

专利权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变更等事项记载在专利登记簿上。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包括有烘干箱和在烘干箱上设置的进风管和排潮气管,其特征在于在烘干箱内设置平面状热板,在热板上方并列多个辊筒,辊筒轴上固有链轮,链轮啮合在烘干箱内侧边部设置的导轨上的传动链条上,辊筒轴的两边设置防止辊筒左右移动的辊筒轴承挡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属的辊筒为表面设有梳齿线的麻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属的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属的热板为蒸汽加热板、电加热板或导热油加热板。

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年费缴纳至2015年7月14日。

敦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创鑫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敏;

成立日期:2011年5月17日;

经营截止期限:2021年5月16日;

经营范围:胶合板、细木工板、木材加工、制胶、木制品制造。

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登记资料记载:创鑫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5月17日;

注册资本:15万元;

股东或发起人名称及出资额:刘杰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66.67%,刘春成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33.33%;

原法定代表人:刘杰;

2015年1月29日刘杰将持有的创鑫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敏,刘敏变更为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粘文学的诉讼请求。

粘文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粘文学的主张。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粘文学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无法证明创鑫公司曾经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了粘文学在本案中所控侵权机器设备。

粘文学虽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创鑫公司使用了照片上的机器设备,但创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由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及照片上所显示的内容均无法明确,故难以证明粘文学的诉讼主张。

粘文学虽然二审提供了周祥莉的证人证言,但创鑫公司对该证人身份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对该证人是否在创鑫公司工作及工作时间等问题均无法证实,对创鑫公司是否制造、使用了照片上的机器设备不能予以佐证。

故结合粘文学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粘文学对其主张的创鑫公司制造、使用了照片上的机器设备这一事实证据不足。

另,从粘文学的专利权利要求看,即使以粘文学提交的照片所显示的机器设备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该机器设备也未落入粘文学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书第3项记载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

”而据粘文学提交的照片显示,该机器设备的侧箱板为蓝色实体,与权利要求书第3项记载不相同;

从技术效果上看,粘文学自述该透明体可以起到保温及实时观察的功能,而蓝色实体并不能起到实时观察的效果,与权利要求书第3项记载也不等同。

因此,粘文学提交的照片所示设备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粘文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1.粘文学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缴纳该专利年费发票证明粘文学是ZL200820072155.6号“单板木材烘干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粘文学的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2.粘文学主张创鑫公司的前身是东光木业,其没有提交工商登记档案及相关企业登记信息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粘文学自认没有证据证明东光木业是创鑫公司的前身,也没有证据证明东光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杰。

3.粘文学主张东光木业按照其专利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据与其诉创鑫公司侵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粘文学主张创鑫公司使用了被诉的侵权产品。

其向法院提交自行拍摄的六张照片及证人证言,创鑫公司对该六张照片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及照片上所显示的内容均无法明确,故六张照片无法作为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使用。

对于粘文学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是否为创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工作时间等问题均无法证实,且创鑫公司对证人身份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故粘文学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侵权事实。

因此,粘文学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创鑫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粘文学的再审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2017年民事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吉民终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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