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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淑妮、黄海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刑终553号
案件名称邓淑妮、黄海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淑妮;黄海波;何文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553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淑妮(曾用名邓三妹),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惠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海波,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英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惠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文强,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惠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波、邓淑妮、何文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8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淑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FerrazShawmut”系被害单位美尔森电气保护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号为4293183,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的范围为保险丝、熔断器、熔断器底座等;

“OMRON”系被害单位欧姆龙株式会社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号为800722,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等。

被告人黄海波与邹某是朋友关系,邹某经常委托黄海波帮其维修列车专用电器。

2015年11月中旬,邹某为翻新列车用熔断器,委托黄海波为其制作带有“FerrazShawmut”字样的列车熔断器标签,并将样品邮寄给黄海波。

黄海波拿到样品后,前往被告人邓淑妮经营的横沥镇天艺照相馆,委托邓淑妮进行制作。

经洽谈后,二人约定以2800元的价格为黄海波制作含“FerrazShawmut”字样的标签15000件及印有其他专用商标的标签、包装盒。

随后,邓淑妮安排店内员工黄某使用电脑制作出与样品一致的标签电子版,并根据黄海波的要求进行修改无误后,邓淑妮另行委托深圳松岗华美丰邦条码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何文强为其印刷上述标签15000件。

2015年11月23日,邓淑妮将印制好的物品交付黄海波,黄海波通过物流邮寄给邹某。

2015年12月初,邹某为翻新列车空调控制柜触摸屏,又委托黄海波为其制作带有“OMRON”字样的标签,并将样品邮寄给黄海波。

黄海波拿着样品找到邓淑妮,以1200元的价格委托邓淑妮帮其制作带“OMRON”字样的标签10000件及其他标签2000件。

随后,邓淑妮安排店内员工黄某使用电脑制作出与样品一致的标签电子版,并根据黄海波的要求进行修改无误后,邓淑妮另行委托深圳松岗华美丰邦条码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即何文强为其印刷上述标签8000件,委托东莞市创业华亚印刷厂印制上述标签2000件及其他标签2000件。

2015年12月14日,邓淑妮将印制好的物品交付黄海波,黄海波通过物流邮寄给邹某。

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东莞市横沥镇环东二街6号一无牌电器维修店内抓获黄海波,搜出列车用电磁炉及配件一批;

当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前往横沥镇天艺照相馆搜获制版的电脑及带回员工黄某;

同月15日9时许,邓淑妮自行前往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投案;

同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东方大道东方村266号对面一印刷厂房内抓获何文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黄海波、邓淑妮、何文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黄海波、何文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邓淑妮系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邓淑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何文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H60-L02型手机一台,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组装电脑主机带500G固态硬盘1台、组装电脑主机带KingDian固态硬盘1台、清华紫光显示器、键盘1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邓淑妮提出:1.黄海波让邓淑妮印制“OMRON”的不干胶标签,邓淑妮并不知道是什么,更不知道印不干胶商标也会犯下商标罪,故应判定无罪;

2.两万元的罚金过重,没有标准可依;

3.员工黄某受到11天的治安拘留,应当撤销并赔偿精神损失;

4.惠州铁路公安局违规无发票收取6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应无条件退还。

经审理查明,“FerrazShawmut”系被害单位美尔森电气保护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号为4293183,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的范围为保险丝、熔断器、熔断器底座等;

“OMRON”系被害单位欧姆龙株式会社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号为800722,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等。

原审被告人黄海波与邹某(另案处理)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中旬,邹某为翻新列车用熔断器,委托黄海波为其制作带有“FerrazShawmut”字样的列车熔断器标签,并将样品邮寄给黄海波。

黄海波拿到样品后,委托经营横沥镇天艺照相馆的上诉人邓淑妮进行制作,二人约定以2800元的价格为黄海波制作含“FerrazShawmut”字样的标签15000件及印有其他专用商标的标签、包装盒。

随后,邓淑妮安排店内员工黄某使用电脑制作出与样品一致的标签电子版后另行委托深圳松岗华美丰邦条码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即原审被告人何文强为其印刷上述标签15000件。

2015年12月初,邹某为翻新列车空调控制柜触摸屏,又委托黄海波为其制作带有“OMRON”字样的标签,将样品邮寄给黄海波。

黄海波再以1200元的价格委托邓淑妮帮其制作带“OMRON”字样的标签10000件及其他标签2000件。

随后,邓淑妮安排店内员工黄某使用电脑制作出与样品一致的标签电子版后另行委托深圳松岗华美丰邦条码设备经营部经营者何文强为其印刷上述标签8000件,委托东莞市创业华亚印刷厂印制上述标签2000件及其他标签2000件。

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东莞市横沥镇环东二街6号一无牌电器维修店内抓获黄海波,搜出列车用电磁炉及配件一批;

同月15日9时许,邓淑妮自行前往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投案;

同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东方大道东方村266号对面一印刷厂房内抓获何文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远程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美尔森电气保护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欧姆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声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工商银行客户信息与银行流水、德邦物流货运单、加运美速递单、优速快递、情况说明、电子数据、证人黄某、张某、曹某、陈某、廉某、赵某的证言、上诉人邓淑妮与原审被告人黄海波、何文强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关于邓淑妮上诉所提意见,本院查证如下:1.不懂法不能成为免于处罚的理由,且原审庭审及二审提审中邓淑妮均供述其知道所印刷的标志是商标;

2.黄海波、邓淑妮的口供相互印证,印制涉案商标黄海波一共给了邓淑妮4000元,即本案的违法所得为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原审判处的罚金在上述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3.黄某被关押是否违法问题。

黄某虽系案涉被控侵权商标电子版的制作者,但其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邓淑妮上诉对黄某所提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4.惠州铁路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淑妮所提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淑妮、原审被告人黄海波、何文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判决基于黄海波、邓淑妮、何文强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邓淑妮有自首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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