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沈伦镇工业园区沈南路。
法定代表人:林进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光伏产业园(霞美镇)。
法定代表人:黄于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榜,泉州市。
上诉人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欧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组织了询问。
上诉人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汇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欧德公司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第1042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欧德公司在网上销售相关卫浴洁具的事实,但公证图片不能反应和证实所展示的产品就是汇通公司的专利产品,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生产。
一审中汇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侵权产品系欧德公司生产,一审法院仅凭电话、标识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欧德公司产品,严重违背证据规定的认定标准。
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欧德公司生产的情况下,欧德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汇通公司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诉争专利涉及的是通过外壳本体设置阀芯座凹槽,阀芯外壳与阀芯座凹槽配合焊接而成,该技术在2015年10月前已经在行业内被广泛使用,不具备创造性,不应授予专利权。
本案应中止审理。
欧德公司已经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对无效宣告申请的认定对本案判决有决定性影响,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20万元也明显过高。
汇通公司并未举证因侵权产品导致其市场销售额下降,也没有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时间。
法院在考虑赔偿标准时应以产品的单个市场销售价为依据,本案单个产品的利润还不到几毛钱。
但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欧德公司的企业规模,直接认定欧德公司是产能规模较大的制造型企业,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二审询问时,欧德公司补充上述理由: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欧德公司答辩称: 被诉侵权产品系欧德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第1042号公证书的附件十四显示了欧德公司在福建南安仑苍水暖城二期18栋15号设有销售点,附件十二则显示了欧德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规模以及其在行业内的地位。
第1591号公证书,汇通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销售单载明的地址与上述附件十四的地址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上印有“ODWY欧德卫浴SUS304”,可以认定欧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汇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可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
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规定,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事由的,法院可不中止审理。
本案一审判决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欧德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并未在答辩期提出。
且汇通该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未发现无效事由,因此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审判赔金额并未过高。
本案第1042号公证书附件十二显示“欧德公司注册资本达1000万,本部总面积两万多平方,厂房一万平方,其他附属用地七千平方,产量达日产1500套,终端网点遍布全国各地,多年稳居不锈钢厨卫百强企业位于领军企业前十;
拥有广东开平和江苏泰州两大生产基地。
”附件十四显示器在福建南安仑苍水暖城二期设有销售点。
这些足以证明欧德公司的企业规模、侵权性质及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一审法院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未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10月30日,汇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6年3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85××××.4,发明人为黄于阗。
2016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表明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汇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与本案汇通公司所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权利要求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包括外壳本体和用于安装阀芯的阀芯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本体和阀体外壳均采用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所述外壳本体两端分别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所述进水口与出水口互不相同,所述外壳本体外侧壁铣有一阀芯座凹槽,所述阀芯座凹槽底壁开设有进水通孔和出水通孔,所述进水通孔与进水口相同,所述出水通孔与出水口相通,所述阀芯外壳与所述阀芯座凹槽相配合焊接。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阀芯外壳为中空管件,所述阀芯外壳外侧壁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内侧壁相配合,所述阀芯外壳内侧壁底座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底部焊接固定。
2017年3月14日,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传榜向泉州市刺桐公证书申请对其登陆www.1688.com(?http:?/??/?www.1688.com?)网站搜索、浏览“阿里巴巴”的有关网页、购买有关商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1042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体现了欧德公司在阿里巴巴上开设了网店,以及在该网店上被告披露出其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卫生器具、水暖管道零件、水龙头、阀门、卫浴智能电子控制设备研发、制造、销售。
并自称其公司拥有广东开平以及江苏泰州两大生产基地。
同时展示了联系地址位于“中国福建南安市仑苍水暖城二期18栋15号”、移动电话为188××××7773。
同年3月15日,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传榜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1591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了方传榜于2017年3月15日到址于福建省南安市的店铺购买了“水龙头81001-110”、“配件100体”各一个并支付了货款80元,该店出具了《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购买结束后,上述商品被带到该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该销售单上体现了店铺地址为“福建办事处:仑苍镇水暖城二期18栋15号。
厂址:江苏省兴化市沈伦镇工业园区”、联系电话为“188××××7773”。
庭审过程中,汇通公司明确在本案中用于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整,对公证保全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双方对公证保全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欧德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的,欧德公司认为对被控侵权产品来讲,涉嫌侵权的部分仅仅是三通本身,而非整个水龙头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汇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可以据此用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外壳本体和阀体外壳均采用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但结合本案说明书第[0020]段中“外壳本体1和阀芯外壳2为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上述表述的实际应为“所述外壳本体和阀芯外壳均采用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附图,可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A: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包括外壳本体和用于安装阀芯的阀芯外壳。
B:所述外壳本体和阀芯外壳均采用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所述外壳本体两端分别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所述进水口与出水口互不相同。
C:所述外壳本体外侧壁铣有一阀芯座凹槽,所述阀芯座凹槽底壁开设有进水通孔和出水通孔,所述进水通孔与进水口相通,所述出水通孔与出水口相通。
D:所述阀芯外壳与所述阀芯座凹槽相配合焊接。
E:所述阀芯外壳为中空管件,所述阀芯外壳外侧壁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内侧壁相配合,所述阀芯外壳内侧壁底座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底部焊接固定。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保全的实物”水龙头81001-110”及“配件100体”。
其中“配件100体”是一个三通水龙头的主体结构,作为零部件用于构成“水龙头81001-110”整体。
“配件100体”与涉案专利所述的类别相同属于三通水龙头本体。
其基本结构包含了A’、外壳本体、用于安装阀芯的阀芯外壳。
B’、所述外壳本体和阀芯外壳均采用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
所述外壳本体两端分别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
进水口为双口,出水孔为单口,所述进水口与出水口互不相同。
C’、所述外壳本体外侧壁铣设有一阀芯座凹槽,所述阀芯座凹槽底壁开设有进水通孔和出水通孔,进水通孔为双孔,出水通孔为单孔,所述进水通孔与所述进水口相通,所述出水通孔与出水口相通。
D’、所述阀芯外壳的外径与所述阀芯座凹槽的内径相吻合,使得阀芯外壳足以安装在外壳本体上的阀芯座凹槽中,并且两者通过焊接连接。
E’、所述阀芯外壳为中空管件,所述阀芯外壳外侧壁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内侧壁相配合,所述阀芯外壳外侧壁底座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底部通过焊接固定。
经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配件100体”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配件100体”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同样,被控侵权产品“配件100体”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水龙头81001-110”的零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水龙头81001-110”也采用了上述被控的技术方案,同样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从欧德公司经营的相应网店的公司介绍上看,其自称其为具有大规模产能的制造型企业,同时披露了联系地址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移动电话为188××××7773。
结合汇通公司实地到上述地址购买时取得的销售单据上载明的单据抬头、店铺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与该网店中披露的信息相同,加之被控侵权产品“水龙头81001-110”的手柄上印制有“ODWY欧德卫浴SUS304”的字样,足以认定欧德公司制造、销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欧德公司未经汇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汇通公司要求欧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汇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法院主要参考原告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欧德公司属于产能规模较大的制造型企业、欧德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汇通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支出为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判决:一、被告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85××××.4)的不锈钢水龙头,并销毁已经制造完成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审理期间,欧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无效程序中提出的三份对比专利,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汇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专利,第一份是涉案专利;
第二份专利是有关不锈钢水龙头供水阀芯座,而涉案专利是水龙头本体,两项技术针对的是水龙头的不同零部件,没有可比性;
第三份专利是汇通公司《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专利1,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是以第三份专利为对比专利,才得出涉案专利无未发现缺陷的评价结论。
因此,欧德公司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关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等有效性判断问题并非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欧德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因证明对象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认为: 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欧德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一审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本案中,欧德公司并未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且汇通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也未发现导致专利权无效的事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中止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汇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一审法院将该权利要求分解为五项技术特征,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了详细地比对,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于技术特征的分解和分析比对的结果,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欧德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的问题。
根据汇通公司一审提供的第1042号公证书,欧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其相关的工商注册信息也经过了第三方认证,据此可以认定该网店确由欧德公司设立。
第1042号公证书还显示,欧德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的联系地址为中国福建南安市仑苍水暖城二期18栋15号,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正是根据该地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位于该地址的经营者出具的销售单上亦显示“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和上述地址,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上也印有“ODWY欧德卫浴SUS304”字样。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实体店的地址与欧德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中登记的地址相对应,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标有欧德字样,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欧德公司生产、销售。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欧德公司作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卫浴生产企业,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对公司的介绍也宣称其具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规模,且在批发式销售的阿里巴巴网站和南安水暖批发城设有营销网点,欧德公司作为兼具生产和销售的产能规模较大的制造型企业,其生产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一审酌定本案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欧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艳 书记员陈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