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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陈拥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51号
案件名称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陈拥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拥华,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拥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经常居住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郭映红、刘艳华,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德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拥华因与被上诉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得意公司)侵害专利申请权(申请号为ZL201210129455.4)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根据得意公司提交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陈拥华于2012年12月20日起登记居住在广东省××宿舍,且陈拥华自2013年7月在东莞市参加社会保险至今,因此,陈拥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拥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拥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一审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不妥。

得意公司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现住广东省××宿舍。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虽然现住所是广东省××宿舍,但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

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特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

被上诉人得意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上诉人的户籍登记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省人才交流中心,但该地址并不是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址。

根据被上诉人向东莞市公安机关查询流动居住人口信息表明,上诉人至少自2012年12月20日起登记居住在广东省××宿舍,并居住至今。

同时,经被上诉人查证,上诉人自2013年7月在东莞市参加社会保险至今。

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宿舍,属于原审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根据上诉人陈拥华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地域管辖异议问题。

被上诉人得意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公安机关《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12月20日起登记居住在广东省虎门镇沙角西湖路一展厂宿舍,且上诉人自2013年7月在东莞市参加社会保险至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除广东省深圳市外在广东省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

因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跨区域管辖广东省辖区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陈拥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陈拥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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