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知)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住上海市。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斜土东路XXX号融金鞋城S18商铺及五楼仓库内,购入、存放、销售假冒“NEWBALANCE”品牌商标的运动鞋。
后因吴某某怀孕需要保胎,其丈夫于2014年11月起接手上述生意,负责管理、销售商铺和仓库内假冒运动鞋。
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21日对融金鞋城S18商铺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少量标注有“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并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经询问,徐某某主动交代五楼仓库内还有大量假冒运动鞋,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查扣,公安人员当日共计扣押涉嫌假冒“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896双。
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8月21日赶至涉案仓库,向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896双运动鞋中,有879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15,461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且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两名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2014年9月以前,已出资在本市斜土东路XXX号融金鞋城S18商铺经营鞋类商品。
同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又与上海融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商铺的租赁合同。
在此经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购进一批假冒“NEWBALANCE”品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在商铺及其商铺五楼的仓库内用于对外销售。
后因被告人吴某某怀孕需要保胎,故由其丈夫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起接手该商铺的经营管理。
2015年8月21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线索后,对被告人徐某某正在经营的融金鞋城S18商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少量标注有“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经询问,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了商铺五楼仓库内还有大量假冒运动鞋,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存放假冒运动鞋的仓库进行搜查,公安人员当场扣押标注有“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共计896双。
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得知其经营的商铺因销售假冒运动鞋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信息后,当即赶至其租赁的商铺和仓库,向公安人员表明其经营者身份并接受询问调查。
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896件商品中有879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扣的87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615,4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等;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海融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的融金鞋城S18商铺的《租赁合同》;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和缴获的赃物照片;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和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受询问中如实交代公安人员尚未掌握其在商铺五楼的仓库内存放大量待销售假冒运动鞋商品犯罪事实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的涉案商品金额达6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商铺存放少量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情形下,主动交代了公安人员尚未掌握其在商铺五楼仓库内存放大量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仓库查扣全部犯罪赃物;
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知道其商铺因销售假冒运动鞋商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即主动到案发现场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故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方希伟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