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方培基,男,汉族,1951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洁,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虎门富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银龙路富民个体商场**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洁航。
委托代理人:张良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鑫泓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桥****。
法定代表人:夏循万。
被告:台州永高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度实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华军。
被告:罗名智,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临武县,原告方培基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富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富民公司”)、晋江市鑫泓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公司”)、台州永高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人公司”)、罗名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培基诉称:方培基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运动鞋鞋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20日授予原告该专利权,证书号为第2366254号,专利号为ZL20123049××××.X。
方培基申请专利后发现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2014年7月30日,方培基委托代理人方彩华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东莞市××镇××大道附近××鞋业皮具城内C005“华龙鞋业”商铺内花135元公证购买三双侵权产品。
经查,富民公司系“华龙鞋业”的业主,鑫泓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出品商,永高人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罗名智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立即停止对方培基外观专利侵权;
二、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赔偿110000元(庭审中,方培基明确请求富民公司承担10000元、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共同承担80000元,罗名智承担20000元);
三、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35元;
四、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培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案涉运动鞋鞋底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公证书及发票,拟证明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销售方培基专利设计的运动鞋鞋底产品及方培基为此支付了合理维权费用;
3.民事法律事务合同书,拟证明方培基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富民公司物业铺位租赁合同等,拟证明罗名智系涉案侵权商铺的经营者。
针对方培基的起诉,富民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涉案经营商铺系由他人自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向他人出租商铺及他人再向其他协议零售商出租商铺的行为,均属正当、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富民公司既不是涉案富民鞋业皮具城商铺的使用人与经营者,也不是商铺出租方,亦未使用任何商铺进行任何商品销售经营活动,并且对方培基所诉侵权行为情况毫不知情。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方培基对富民公司的起诉。
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方培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运动鞋鞋底”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X,专利权人为方培基。
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轮廓。
本专利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2014年7月30日,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方彩华到东莞市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侵犯方培基ZL2012304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东莞市华公证处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徐某于2014年7月30日与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方彩华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大道附近的“富民鞋业皮具城”内标识为“华龙鞋业”的店铺(该店铺外墙未见门牌,××华龙鞋业字样),监督方彩华购买了鞋子三双,付款后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002101的销售单据一张(该销售单未盖章,地址为,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富民鞋业皮具城C005档华对上述商铺周边路牌、标示、购得的物品、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所取得的单据、名片封存后交给方彩华保管。
东莞市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06362号的公证书。
本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经开封、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底部及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印有“出品商:鑫泓公司”、“制造商:永高人公司”。
方培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底与本专利近似。
富民公司物业铺位租赁合同及富民鞋业皮具城商铺转租合同显示,东莞市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与郑美娇约定,东莞市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百达路旁富民鞋业皮具城C区005号铺位出租给郑美娇,后郑美娇将上述铺位转租给罗名智,租赁期限由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方培基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东莞市虎门足美写点的经营者为罗名智,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虎门镇富民鞋业皮具城****,发照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
本院在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东莞市工商局于2013年1月7日核准东莞市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东莞市虎门富民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前后的经营范围均有“办理富民商场的业务咨询、管理服务”。
本院另查明,方培基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公证产品费135元,其中公证书内附有公证费票据,发票号码为08042873,签章为广东省东莞市华公证处,付款方为方培基,金额为500元;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但方培基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是否侵犯了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方培基申请的“运动鞋鞋底”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鞋底,属相同产品,两者用途相同,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是否侵犯了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富民公司。
首先,本案中与罗名智签订“富民公司物业铺位租赁合同”的系东莞市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富民公司;
其次,未有证据证明富民公司存在代开发票等帮助侵权行为;
最后,方培基未有证据证明富民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
综上所述,方培基请求富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及罗名智。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吊牌上明确写明生产者为永高人公司、出品人为鑫泓公司。
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庭审发表任何意见,视为放弃对方培基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本院认定永高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而仅凭“出品二字”并不能认定鑫泓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可以认定鑫泓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至于罗名智,公证书及铺位租赁转租合同、工商登记执照等可以证明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罗名智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故其仍应承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
三、富民公司、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应承担何种责任。
承上所述,富民公司未侵犯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需承担责任;
罗名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方培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故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鑫泓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永高人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另,因方培基无证据证明鑫泓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及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共同侵权。
故本院对其要求鑫泓公司承担生产侵权产品的责任予以驳回,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因按照上述责任分别赔偿方培基的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鑫泓公司、永高人公司、罗名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方培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罗名智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鑫泓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永高人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鑫泓易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方培基专利号为ZL201230490719.X“运动鞋鞋底”的外观设计专利;
二、被告台州永高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方培基专利号为ZL201230490719.X“运动鞋鞋底”的外观设计专利;
三、被告罗名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方培基专利号为ZL201230490719.X“运动鞋鞋底”的外观设计专利;
四、被告晋江市鑫泓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培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台州永高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培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含维权合理开支)元;
六、被告被告罗名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培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七、驳回原告方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70元,由被告晋江市鑫泓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2.7元,由被告台州永高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罗名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