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毅。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海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勇琴。
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大林,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湛。
委托代理人章娅玮。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委托代理人秦健。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其主要异议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深圳市与北京市,虽然本案被告之一天熙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天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仅仅是销售了一款装有百度输入法的手机;
同时鉴于原告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多起诉讼,且诉争专利均为搜狗输入法产品,为有利于法院全面核查事实,公平判定责任,平衡考量赔偿数额,避免同类案件因两地法院分别审理可能带来的裁判尺度的差异,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并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之一天熙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属于本院辖区,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虽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多起诉讼,但各诉讼系争专利均与本案所涉专利不同,并不需要集中审理,因此,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凌 崧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