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120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格仕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莲塘宏恒泰高新科技园****v>法定代表人:唐治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燕,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钗,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立案时间:2018年11月16日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01××××.9号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维权成本)。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有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有显著差异,不会造成误认或混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涉案侵权产品系深圳市逸航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外观专利,其中一个专利名称是“汽车导航仪塑胶中框”,专利号为ZL20173058××××.X,另外一个专利名称是“汽车导航主机”,专利号为ZL20173058××××.1。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 申请日 2016年1月20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6月1日 专利号 ZL201630019862.9 专利权人 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简要说明第2项载明涉案外观设计的用途为汽车导航仪。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
另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犯目标专利行为的,双方都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请求行政执法或向法院提起控诉,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二、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一)原告指控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证据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检查笔录载明:2018年7月13日,根据投诉,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到深圳市××区会展中心1号馆深圳市格仕特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进行现场检查,展厅现场有格仕特4G语音直播导航9寸32G(后盖玫瑰金)、10.1寸32G(后盖黑色)、10.1寸32G(后盖玫瑰金)各10台。
执法人员对上述三款产品各取样查封一台。
(二)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证据1、当庭拆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好导航格仕造”、“GSTE格仕特”等字样。
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导航仪一个,导航仪正面保护贴膜上有“GSTE格仕特”、“好导航、格仕造”字样。
2、被告深圳市格仕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汽车DVD导航仪的技术开发、设计及销售,汽车DVD导航仪的生产、加工等。
(三)原告推断,被告制造、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进行了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三、侵权比对1、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涉案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比对意见:相近似。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亦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相似。
四、其他情况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支付行政执法程序的代理费2万元,一审案件代理费3万元,合计5万元。
2018年7月30,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七、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年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检查笔录》、在先专利文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工商注册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涉案专利没有后视图,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需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其主视图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深圳会展中心展示了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被告的公司信息,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在工业园内,且具备生产加工汽车DVD导航仪的经营资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根据常理推定,被告必是为了销售侵权产品进行赢利而实施的生产、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格仕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9862.9)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格仕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格仕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