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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海惠电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83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海惠电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海惠电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1832号 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霆路154号和盛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洪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添,广东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海惠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B座。

经营者:孙海利,男,汉族,1987年4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武县汾市乡鼎下村。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04月15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9月24日 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的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人民币36000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不具有生产能力也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具有专利,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金额也过高,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音响(JY-29qi) 专利申请日:2016年01月07日 专利号:ZL20163000xxxx.5 授权公告日:2016年08月10日 专利权人:马丁梽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01月14日。

2019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共同证实,2019年2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马丁梽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许可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专利许可费用按年支付,每年32000元,共计160000元。

原告主张该许可费已一次性全部缴纳,但未向法院提交专利许可费的支付凭证。

2019年4月23日,该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 (2019)深盐证字第340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6日,原告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1号B座5楼名为“海惠电子工厂店5006”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为100元,取得盖有“深圳市海惠电子经营部”的送货单一张及标有“深圳市海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谭沙沙”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原告确认被告店铺没有展示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该店铺由其经营。

三、侵权比对 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内有1个蓝牙音响,送货单1张、名片1张,该蓝牙音响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及商标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 右视图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No.47359011),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34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律师费发票。

2、原告本案主张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并请求法院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用进行计算。

同时,原告确认,如果该种计算方式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3、原告未提交诉请销毁被告处具有侵权产品成品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且要求被告销毁库存成品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虽主张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16万元确定赔偿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许可费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至开庭之日仅履行1年,专利许可费用只需支付人民币32000元。

因此,本院不采纳原告有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但在参考年度专利许可费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海惠电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04706.5、名称为“音响(JY-29qi)”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海惠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海惠电子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220元,由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海惠电子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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