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307号原告:温焕云,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黄岭镇万长富里垌村4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1025573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工业园第三工业区五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671457。
法定代表人:张冯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6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3月30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多功能支架(PS4主机)产品;
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盛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对比可以看出两者无论在形状、图案、线条设计和整体美感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差别显著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相同,更不近似,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经被告检索发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关产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销售。
因此,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三、被告没有实施生产、制造行为和能力,被告仅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且销售数量少、销售时间短,在原告主张侵权以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权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通过检索发现确凿的在先设计的证据并经公证。
且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确认涉案专利权无效,并且已被受理,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是不稳定的。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被告通过网站检索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物产品已于2015年8月17日在亚马逊网站(网站地址:amazon.co.uk)售卖,被告对该网站的销售行为也进行了公证。
五、被告针对被诉侵权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且已经获得授权,更加可以证明其不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不仅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加之被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且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多功能支架(PS4主机)专利申请日:2016年1月21日专利号:ZL20163002****.0专利授权日:2016年6月22日权利人:温焕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2月11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7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盛鸿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1.(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8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订单信息”项下订单号为“48371424301973***”的交易记录,订单详情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盛鸿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PS4三合一散热支架新款多功能游戏散热底座PS4/SLIM/PRO主机通用”,单价为57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114元,实付款174元,下单时间为2019月6月12日。
2.(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8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收了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311482727***”。
2019年6月18日,在该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该处工作人员对快件进行密封,并对密封的快件进行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8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2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9)闽夏开正内字第2786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网店页面显示被告网店支持OEM贴牌以及ODM定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于一体的家居家电制造商,主营产品或服务包括PS4游戏机配件,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房面积为3000平方米,并设有自己的研发部门,加工方式包括来料加工;
OEM加工;
手工加工;
来样加工;
ODM加工;
来料代工加工;
来图加工。
三、侵权比对公证封存的包装袋上贴有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封条,并印有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证据保全专用章,公证封存的包装袋上贴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包装箱内有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打开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外包装,盒内各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说明书一张、配件一袋。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共6幅视图。
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2019)深证字第145495号公证书及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出具的该公证书翻译件显示,英国亚马逊网站(amazon.co.uk)上售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
该网页中“Productdetails”中明确载明“DatefirstavailableatAmazon.co.uk:17Aug.2015”即“亚马逊英国最初售卖日期:2015年8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月21日,故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同时,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确认专利无效。
另外,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其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翻盖散热支架(9S4三合一通用型)”申请号为20183050****.2,专利权人为张冯睿,申请日为2018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1日。
现有设计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温焕云在本案要求被告盛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74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电子产品、通信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家居用品、家用小电器、包装制品、印刷制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日用品、化妆品、护肤品、玻璃制品、手机及电脑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模具研发、生产与销售。
(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结果被告就其所提交的现有设计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
2020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4389号)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盛鸿公司就ZL20163002****.0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其翻译件、翻译公司主体证明、现有设计产品实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现有设计产品、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温焕云在本案指控被告盛鸿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塑胶制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具备生产的资质,被告经营的网店显示其支持OEM贴牌及ODM定制,公证的原告与被告网店客服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网店客服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自己生产的,店铺一般做OEM和ODM订单,结合被告住所位于工业区,具备生产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盛鸿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盛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盛鸿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针对被告主张的不侵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被告所提交的抗辩证据ZL201830504117.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据此对被告以该专利主张不侵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在“产品详情”显示的“DateFirstAvailableatAmazon.co.uk”(亚马逊英国最初售卖日期)信息不变的情况下,其商品图片是可以更改的,且这种修改不留痕迹,其“DateFirstAvailable”(最初售卖日期)与商品图片的关联度较低,即现有设计公证书中的“DateFirstAvailableatAmazon.co.uk”(亚马逊英国最初售卖日期)与该商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商品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据此,本院对被告盛鸿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盛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13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温焕云名称为“多功能支架(PS4主机)”专利号为ZL2016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盛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焕云赔偿本案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1374元,共计人民币81374元。
三、驳回原告温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深圳市盛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