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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新泓基鞋业公司、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58号
案件名称被告单位新泓基鞋业公司、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新泓基鞋业有限公司,林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新泓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泓基鞋业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新泓基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林某乙,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澳门,现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元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晓冬、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泓基鞋业公司、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新泓基鞋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晓冬、陈志攀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乙未经授权在其实际经营的新泓基鞋业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拖鞋。

4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该公司查获假冒耐克牌拖鞋9600双、阿迪达斯牌拖鞋1500双,非法经营数额为1099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新泓基鞋业公司、被告人林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人林某、林某乙1、吴某、代某、林某乙2、林某乙3、黄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泓基鞋业公司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某乙身为被告单位新泓基鞋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组织公司员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新泓基鞋业公司、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审前社会调查适宜缓刑,故予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市新泓基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黄文楚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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