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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第326号
案件名称张某、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陈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第3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名)。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佛山市某某表业有限公司内安排员工制造假冒NIKE、ADIDAS、PUMA以及APPLE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

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到该公司任厂长一职,负责安排生产上述假冒品牌手表。

期间,张某收到假冒APPLE牌手表货款人民币29000元。

假冒NIKE、ADIDAS、PUMA牌手表销售单价为每只人民币2.8元。

同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及仓库内查获制造的成品假冒APPLE牌手表9400只、NIKE牌手表760只、ADIDAS牌手表550只、PUMA牌手表200只,半成品塑胶手表壳一批,并抓获张某、陈某甲。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NIKE、ADIDAS、PUMA牌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9445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商标注册证明、权利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投诉状、鉴定报告,厂房租赁合同、送货单三张、佛山市某某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表单据,被害人代表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邱某、黄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控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已销售的APPLE牌手表金额人民币29000元,另一部分为现场起获的假冒手表共10910只,按两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每只2.8元计算,货值为人民币30548元,两部分合计为人民币59548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自首,且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张某属于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佛山市某某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以陈某甲系初犯、从犯,且属于自首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873379的“adida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07333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表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G582886的“PUMA”字母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PUMASE,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钟表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105797的“NIKE”字母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05798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钟、表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G868666的苹果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APPLEINC,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计时仪器及零部件及配件等。

经比对,两被告人在手表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关于陈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工厂的生产和包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故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考虑到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据此,本院依法酌定对被告人张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除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陈某甲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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