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25号原告韩玉洋。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王晓强。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玉洋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玉洋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玉洋撤回对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玉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收取1150元,由韩玉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