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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喻新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知民终字第59号
案件名称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喻新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喻新中,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新中,实际经营常州市天宁区文轩江南笔庄,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东门路166号常州文化城古玩交易区*****号。

委托代理人潘先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喻新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喻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游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卡公司一审诉称:游卡公司系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在该领域有着丰富经验,拥有完善的原创桌游研发体系、卓越的美术设计和产品开发能力,正逐渐成长为国内桌游行业的引领者,因此,游卡公司生产的桌游产品在游戏领域一直受到广泛的肯定与认同。

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4日权利人将“”商标授权游卡公司使用,同时授权游卡公司开展各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游卡公司被授权使用“”商标以来推出带有“”商标标识的桌游产品迅速畅销,获得良好的口碑,“”系列产品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游戏产品,且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呈逐年稳定上升趋势,产品销售范围涉及遍布包括港、澳、台在内全国33省市。

2014年8月23日,游卡公司发现喻新中未经许可,销售与上述商标近似或相同标识的“三国杀”系列卡牌,严重侵犯了游卡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游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喻新中:1、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赔偿游卡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工商查询费);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喻新中一审辩称:我一直都没有卖过游卡公司所述的产品,如果我卖过我是愿意赔偿的,可能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我小孩在网上买了三国杀的产品,又怕我们骂他,所以自己私自卖掉了,对于游卡公司要求的2万元的赔偿,我是不能赔偿的。

一审法院查明: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592067号,注册人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纸牌,包括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游卡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在2010年7月14日到2020年7月13日授权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

游卡公司委托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8月2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李运洪、该处工作人员顾俊杰随同徐进来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小东门路166号常州文化城15号出口名称为“文轩江南笔庄”的店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徐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识为“三国杀”的纸牌两副,为此支付了60元,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顾俊杰对上述店铺的店面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运洪对所购买的“三国杀”纸牌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6241号公证书。

游卡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2014)沪徐证经字第624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外包装上标有“”至尊木盒的纸牌一盒、“”珍藏品的纸牌一盒及加盖有喻新中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游卡公司称封存实物为三无产品。

对比正品,应有防伪标识和手贴纸质条形编码,而封存实物没有防伪标识,条形编码直接印于外包装上。

此外,游卡公司并未有这两个版本的产品。

另查明,喻新中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游卡公司经授权取得第6592067号“”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6241号公证书,喻新中认可所附发票确实加盖有其发票专用章。

根据法律规定,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与喻新中的经营地址相一致,且喻新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判决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本案中喻新中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销售在外包装上使用与“”商标文字相同仅就汉字的排列、字体略有差异的“”商标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游卡公司要求喻新中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游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喻新中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喻新中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数额。

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游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喻新中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喻新中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喻新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游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喻新中负担。

喻新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游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1、游卡公司声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本店购买了侵权产品,却不能提供公证员到现场的影像证据,我们也从未看见过有任何公证人员到店。

2、我们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我儿子在九龙市场购买的,虽然他不知道具体摊位号码,但是可以带游卡公司找到这个摊位。

3、游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因侵犯其商标权获得利益的数额,一审判赔7000元没有依据。

4、一审法院判决时,我迟到了10分钟,游卡公司并未到现场,故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游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喻新中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喻新中提供了其儿子喻志宇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儿子购买的涉案三国杀纸牌是为了自己玩的,是在喻新中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店里出售的。

游卡公司对喻新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除否认公证员当场拍照的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喻新中认可涉案被控侵权纸牌由其儿子喻志宇在店内出售,其称涉案被控侵权纸牌是喻志宇自己买来玩的,但未能提供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纸牌的凭据。

本院认为:喻新中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纸牌民诉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喻新中在一审中否认涉案被控侵权纸牌由其出售,怀疑公证文书的效力,二审中其儿子喻志宇认可涉案被控侵权纸牌由其卖出,并陈述了经过,喻新中也当庭认可该事实,仅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纸牌是喻志宇自己买来玩的,本院据此确认喻新中经营的店铺出售涉案被控侵权纸牌的事实。

二审中喻新中提出的要求提供公证员到现场的影像证据,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非公证机关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喻新中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喻新中仅提供了其儿子喻志宇的书面证言,未能提供任何进货清单、合同、发票等与之印证,本院不能据此查清涉案侵权纸牌的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喻新中关于所出售侵权纸牌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因游卡公司未提供其在喻新中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喻新中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本案依法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并非仅考虑喻新中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可能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游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喻新中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喻新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新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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