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新荣。
上诉人江苏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新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知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第5w1085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ZL200920241449.1号“一次性前点触发式安全自毁采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柳新荣据以指控康宝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其合法拥有涉案ZL200920241449.1号“一次性前点触发式安全自毁采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本案二审期间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故柳新荣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5w1085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则柳新荣可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知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柳新荣的起诉。
柳新荣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康宝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本院退还该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