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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新荣与江苏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13号
案件名称柳新荣与江苏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柳新荣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新荣。

上诉人江苏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新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知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第5w1085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ZL200920241449.1号“一次性前点触发式安全自毁采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柳新荣据以指控康宝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其合法拥有涉案ZL200920241449.1号“一次性前点触发式安全自毁采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本案二审期间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故柳新荣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5w1085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则柳新荣可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知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柳新荣的起诉。

柳新荣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康宝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本院退还该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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