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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329刑初3号
案件名称廉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廉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陈某向被告人廉某某索要欠款时,廉某某夫妇带领陈某到广东省东莞市一个体企业主索要拖欠廉某某的欠款,廉某某没有要来现金,要来了129件洋河系列“天之蓝”白酒34件、“海之蓝”白酒95件。

被告人廉某某用手机扫描该批酒的条形码,明知该批酒系“高仿”酒,且知道该酒的实际价值约为17万元。

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廉某某经人介绍将涉案的洋河系列酒以76200元的低价出卖给梁某。

经认定,该批白酒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非法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廉某某辩解认为,自己的酒是抵押给梁某,协议上写的76200元,实际梁某只支付自己10000元;

自己没有用手机扫描酒瓶上的条形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陈某向被告人廉某某索要欠款时,廉某某夫妇带领陈某到广东省东莞市一个体企业主索要拖欠廉某某的欠款,廉某某要回洋河系列“天之蓝”白酒34件、“海之蓝”白酒95件。

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廉某某经人介绍将涉案的洋河系列酒以76200元的低价出卖给梁某。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认定,该批白酒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系列酒“天之蓝”白酒34件、“海之蓝”白酒95件,计129件,实际价值为17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廉某某系其债务人,廉某某称广东有债权,其为了索要自己的欠款,伙同被告人廉某某夫妇到广东要回一批白酒,廉某某被羁押后,自己受人之托没有如实陈述酒的来历。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经其介绍,廉某某将自己要账要回的价值17万元的洋河系列酒以76200元低价出卖给梁某,廉某某向梁某出具承诺书,保证自己所出售的酒来源正当,如有假愿承担责任。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一个亲戚介绍,从廉某某、姚某处以76200元购买129件洋河系列酒,后发现酒系假冒产品,遂报案。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姚某认识廉某某,后姚某说廉某某有一批海之蓝、天之蓝酒价值十几万,让自己找个买家,后自己找到梁某,姚某和梁某就直接操办卖酒事宜。

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廉某某、姚某给梁某送酒后,其帮助卸酒的事实。

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接廉某某电话后,帮助廉某某夫妇将天之蓝、海之蓝共计129件送到梁某门市的事实。

8、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廉某某在其车间存放一批洋河酒厂生产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2月10日,廉某某和其爱人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将酒拉走。

9、承诺书、收款条,证实廉某某与姚某一起将洋河系列酒“天之蓝”、“海之蓝”共计129件,作价76200元卖给梁某,廉某某、姚某对酒的来源、所有权、品质做出承诺的事实。

10、证人孙某(被告人廉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廉某某欠陈某款的事实。

11、证人路某(江苏洋河酒厂新野市场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接梁某举报,梁某称自己从廉某某处以76200购买的洋河酒厂生产的天之蓝、海之蓝系列酒计129件,涉嫌假冒,自己伙同顾志强到现场当场查封并予以举报,经鉴定为假酒,另证实“天之蓝”市场价约一件2400元左右,“海之蓝”市场价一件约960元左右。

1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从梁某处扣押的“天之蓝”、“海之蓝”系列酒进行鉴定,认为该产品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复函、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洋河商标注册证、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14、举报信,证实路某对在新野发现消费者所购买的52度“海之蓝”、52度“天之蓝”产品为假酒予以举报,并要求予以严厉打击。

15、欠条、借条数张、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廉某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

16、到案经过,证实廉某某系传唤到案。

1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廉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廉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廉某某对上述证据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非法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廉某某辩解自己的酒是抵押给梁某,协议上写的76200元,实际梁某只支付自己1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辩解自己没有用手机扫描酒瓶上的条形码,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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