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乐清市雷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
被告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
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乐清市雷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雷曼公司)、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无法对乐清雷曼公司、上海能曼公司采用邮寄等方式送达,本院向上述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乐清雷曼公司、上海能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专利号:ZL200820055132.4)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至今有效。
乐清雷曼公司、上海能曼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82005513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乐清雷曼公司、上海能曼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是“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专利号:ZL200820055132.4)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明确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相应获得赔偿的权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它包括安装在左边的常用断路器和右边的备用断路器,常用断路器上带有左操作手柄,备用断路器上带有右操作手柄,其特征是所述的常用和备用断路器之间还加设异型转盘,异型转盘的左、右两端各开有凹槽,所述的左操作手柄和右操作手柄的端部均有凸出的引出轴,左操作手柄和右操作手柄上的引出轴分别插入异型转盘的左右凹槽之中。
乐清雷曼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家用电力器具专用配件、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子元件、低压成套设备、变压器、电力交流装置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海能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气、家用电器及配件、输配电设备、电子产品、电源设备、消防设备、仪器仪表(除计量器具)、电力设备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2013年9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浙温证内字第14664号、第1466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22日,在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维在阿里巴巴名称为“乐清市雷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网店上以200元/台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迷你型双电源。
原告购买该款迷你型双电源时,网站显示的成交记录为“0”。
“乐清市雷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网店为阿里巴巴诚信通(第3年)成员。
网店显示联系人为孙建成,电话0577-617××××2/61760892,移动电话138××××9306。
2013年8月23日,在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费维签收了中通快递单号为668074424376的包裹该快递。
同年8月27日,费维在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包裹进行了拆封、现场清点及密封,并使用中信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固定。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属证书、公告文本、年费缴纳发票、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声明及(2013)浙温证内字第014664号、第014665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庭审中,本院对(2013)浙温证内字第014665号公证书项下保全实物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被告确认包装箱封存完好,拆封后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张,快递单记载:寄件人为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分厂),寄件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工业区,联系电话139××××6067,0577-617××××2,收件人费维,单位名称为温州市瓯海潘桥乐邦电子厂,收件地址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
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一只,该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外包装盒印有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字样,盒内有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
票据专用袋一只,袋子表面并列印有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和乐清市雷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
票据专用袋内有销售出库单一张及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宣传册一本,出库单标明:产品编码S-3R401迷你型双电源开关,规格型号为NMQ3R-63A/4P一台,单价为200元;
宣传册内印有NMQ3R-63A/4P双电源开关的图片。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包括左边的常用断路器和右边的备用断路器,常用断路器上带有左操作手柄、备用断路器上带有右操作手柄,常用和备用断路器之间还加设异形转盘,异形转盘的左、右两端各开有凹槽,左操作手柄和右操作手柄的端部均有凸出的引出轴,左操作手柄和右操作手柄上的引出轴分别插入异形转盘的左右凹槽之中,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820055132.4号“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为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且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票据袋上同时印有乐清雷曼公司、上海能曼公司的企业名称;
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上海能曼公司的名称;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由乐清雷曼公司开设,经验证成为诚信通会员,且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建成。
上述事实足以认为乐清雷曼公司和上海能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乐清雷曼公司和上海能曼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乐清雷曼公司和上海能曼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且原告就同一款产品同时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的事实;
2.乐清雷曼公司和上海能曼公司的注册资金达50万元,且成立时间较长;
3.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少,销售价格为200元/台;
4.原告进行公证保全等维权活动必须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雷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专利号:ZL200820055132.4)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市雷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乐清市雷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能曼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