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初58号 原告:刘宏霞,女,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刘宏霞丈夫),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赵鑫,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姜彦旭,女,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风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宏霞与被告赵鑫、姜彦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乔刚、被告赵鑫、姜彦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9785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暂计3265元。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合计:83265元。
事实和理由:毛蛋哥是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国际分类:43类。
专用权期限2020年4月14日至2030年4月13日。
并已形成了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的牌匾上写着“腰子姐毛蛋哥烧烤”,而其当时工商注册的是“通化市二道江区腰子姐烧烤店”,2020年11月30日注销。
牌匾与工商注册明显不符。
被告赵鑫用此手段招揽生意,导致毛蛋哥烧烤店经营直接下滑,二道江区域的回头客不再上通化毛蛋哥烧烤店,而是直接去二道江腰子姐毛蛋哥烧烤店。
同时,美团点餐的顾客也明显减少,都误认二道江腰子姐毛蛋哥烧烤店是通化毛蛋哥烧烤一家店,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经济收入。
被告赵鑫曾是原告家的厨师,从原告处兑下现在这个店,并与原告商量加上“毛蛋哥”字样在其牌匾上,原告没有同意,所以,被告赵鑫是在明知“毛蛋哥”是原告的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用来招揽生意,被告的行为已构恶意成侵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赵鑫又故意注销了“通化市二道江区腰子姐烧烤店”,而以其妻子姜彦旭的名义,在工商注册“通化市二道江区腰子姐毛蛋哥烧烤店”继续恶意侵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赵鑫辩称,2019年9月,原告丈夫王辉将二道江区毛蛋哥烧烤店出兑给其。
2020年7月26日,其将该店出兑给姜彦旭,其并未经营过毛蛋哥烧烤店,没有侵犯原告第39785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姜彦旭辩称,2020年7月26日,其与赵鑫签订出兑协议,以1.5万元价格承兑该店,当时名称及牌匾并未更名,同年8月,其将店面更换为通化市二道江区腰子姐毛蛋哥烧烤店。
同年11月,赵鑫将通化市二道江区腰子姐烧烤店营业执照注销,其注册了通化市二道江区腰子姐毛蛋哥烧烤店。
2020年12月19日,其将该店注销。
原告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毛蛋哥烧烤店与其经营地址不同,相隔14公里,店面、名称、口感、配方等均不相同,不存在二道江区域的回头客不再上通化毛蛋哥烧烤店用餐的事实和理由。
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经营权,其没有侵犯原告第39785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14日,原告刘宏霞取得第39785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
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
2019年1月2日刘宏霞注册通化市东昌区毛蛋哥烧烤店,经营快餐服务。
2019年6月5日,刘宏霞丈夫王辉注册通化市二道江区毛蛋哥烧烤店,于2019年9月19日注销。
2019年7月17日,王辉与赵鑫签订出兑协议,王辉将通化市二道江区毛蛋哥烧烤店以2.5万元价格出兑给赵鑫,协议约定,如赵鑫不加盟,王辉在2019年9月18日把毛蛋哥烧烤店牌匾拿下来、烧烤炉子拿走。
以后开店不起名叫毛蛋哥烧烤店。
此前赵鑫系通化市东昌区毛蛋哥烧烤店厨师。
2019年9月16日,赵鑫注册通化市二道江区腰子姐烧烤店,并于2020年11月30日注销。
同日,姜彦旭注册通化市二道江区腰子姐毛蛋哥烧烤店,并于2020年12月29日注销。
2020年7月26日,赵鑫与姜彦旭签订出兑协议,约定赵鑫将二道江区腰子姐烧烤店出兑给姜彦旭,并接续做姜彦旭的烧烤师傅2-3个月至姜彦旭找到其他烧烤师傅。
姜彦旭承兑该店后,改名为腰子姐毛蛋哥烧烤。
2020年9月14日悬挂腰子姐毛蛋哥烧烤牌匾,该牌匾显示电话号码为151XXXXXXXX,该电话号为赵鑫所有。
赵鑫与姜彦旭非夫妻关系。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4日,原告刘宏霞取得第39785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姜彦旭在刘宏霞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其工商登记及其营业地悬挂的牌匾中使用毛蛋哥字样并未经刘宏霞许可,姜彦旭与刘宏霞的经营范围均为烧烤。
姜彦旭对毛蛋哥的使用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为二者之间有关联。
因此该行为侵害了刘宏霞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9年7月17日,王辉与赵鑫签订出兑协议时已明确赵鑫在不加盟的情况下不得使用毛蛋哥字样,赵鑫对此是明知的。
虽赵鑫在经营期间没有使用毛蛋哥字样而后由姜彦旭使用,但是,赵鑫在其原营业地点作为姜彦旭的烧烤师傅对姜彦旭使用毛蛋哥字样是知晓的,且其没有告知姜彦旭不得使用该字样,导致姜彦旭使用毛蛋哥字样。
对此存在过错,其应与姜彦旭对侵权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刘宏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损失,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彦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宏霞赔偿金8000元,赵鑫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宏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赵鑫、姜彦旭负担182元,由刘宏霞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