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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石排科域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0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石排科域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石排科域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排科域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号之一。

经营者陈科毅,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排科域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等,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且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小米手机的火爆销售,假冒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原告称其产品主要在互联网上销售,没有线下销售模式,原告长期在手机、电源、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小米”商标,“小米手机”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广为消费者知晓;

并提交了其公司官方网站以及苏宁、国美、京东等知民购物网站上有原告正品销售的打印件和荣誉证书。

被告东莞市石排科域通讯器材店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经营者是陈科毅,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257号之一,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1192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招牌显示为“中国联通”的店铺,购买了移动电源一台、耳机一台,共花费人民币150元,取得pos签购单、名片以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的周边状况和购得物品、取得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并对物品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手提购物袋一个、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一盒耳机、一盒移动电源。

其中耳机的耳塞壳上标有“”标识,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

另一盒移动电源上印有“”标识,外包装纸上印有“”标识。

收款收据显示“小米耳机50元”、“小米移动电源100元”,并盖有东莞市科域通讯器材店专用章。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为“银盛-科域通讯”,充值金额为“150.00”元。

名片上标注“科域通讯”、“地址:东莞市石排大道257号科域通讯”字样。

收款收据上记录“小米移动电源一个100元”。

另查,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的花费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小米网页打印件、百度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百度搜索“小米手机”网页打印件,京东、苏宁、国美官网打印件,(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11923号、东莞市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支出费用票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是商标侵权之诉,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该撤回对被告并无不利影响,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5)粤莞东莞第011923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地址为到“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招牌显示为“中国联通”的店铺”,同时在该店铺取得的名片上有标明“科域通讯”、“地址:东莞市石排大道257号科域通讯”字样,pos签够单也显示商户为“银盛-科域通讯”,以上信息与被告的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257号之一”基本吻合,故可认定系被告店铺销售了涉案公证取证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完全相同,即被控移动电源产品是属于在同种商品上突显地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情况。

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对被控产品是真伪或有否获得授权的判断,完全系具有辨别能力的;

原告已经明确指出被告非获得授权可销售者,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耳机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故本院可以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该被控移动电源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的案涉商标在通讯、电子科技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从事手机通讯销售行业时间较长,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清单,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了法律事务服务费、调查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但是原告确有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

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取证公证等材料在另案中共同使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排科域通讯器材店(陈科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移动电源产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石排科域通讯器材店(陈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排科域通讯器材店(陈科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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