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泰洁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覃川,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生。
上诉人青岛银泰洁净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56-辖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银泰洁净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不存在“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网络域名和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除外”的但书规定。
原审裁定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并不存在,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
该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涉案实用新型的使用也在青岛市黄岛区,所以该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所以该案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福生起诉称,其于2008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全封闭触摸、自动感应式废水直接利用冲厕装置”,并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8月以来王福生发现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购买、使用,青岛银泰洁净设备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青岛银泰洁净设备有限公司恶意侵权,严重损害了王福生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青岛职业技术学院、青岛银泰洁净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不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