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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972号
案件名称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北京李庄华永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后村。

投资人张志勇。

被告北京李庄华永日用品店,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号。

经营者李永华,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乐扣乐扣公司)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简称台州永能塑料厂)、被告北京李庄华永日用品店(简称北京李庄华永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的经营者李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台州永能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诉称: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是名称为“容器盖”、专利号为“ZL200830121306.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权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实施该专利,并以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发现在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内销售了侵害该专利的水杯,且该水杯为被告台州永能塑料厂生产。

故被告台州永能塑料厂及北京李庄华永店主观上有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台州永能塑料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辩称: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应当由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永能塑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容器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21306.8”。

涉案专利为一款容器盖,用于水杯等容器,由盖体、出水口和出水口盖三部分组成。

1、盖体近似圆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平均分布有4个舌状搭扣,可以弯折扣在杯体上,上部比下部略小,呈圆形平台,与出水口、出水口盖相连。

2、出水口为圆柱体,设于盖体上部一侧,外露部分的高度约为盖体高度的二分之一。

3、出水口盖整体近似长方形;

靠近出水口处的一端近似椭圆形,在出水口处正上方有一圆形图案凸起,形似帽子可以盖在出水口上;

另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上部的一侧相连。

2013年9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9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10月22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了《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乐扣乐扣公司有权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在中国境内取得的知识产权,并可以以乐扣乐扣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

2014年7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0号的“天秀城亿客隆服装商品市场”,在该市场一层1316号、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李永华”的商铺,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水杯三件及保鲜盒一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水杯的杯盖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基本一致。

(见附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及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均认可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台州永能塑料厂。

被告北京李庄华永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永华。

另查,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厂家为台州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电话为0576-8419****。

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撤回对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天秀城亿客隆服装商品市场分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基于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的授权,在中国境内实施该专利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故原告乐扣乐扣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为容器盖,与本专利容器盖用途相同。

同时,根据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各角度外形与本专利所涉各图片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台州永能塑料厂在未经原告许���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乐扣乐扣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对乐扣乐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及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均认可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台州永能塑料厂,可见,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且,因缺乏证据证明在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知道该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销售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北京李庄华永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台州永能塑料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更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乐扣乐扣公司主张被告台州永能塑料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涉案外观设计在侵权产品价格中的贡献率以及原告乐扣乐扣公��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

被告台州永能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停止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北京李庄华永日用品店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赔偿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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