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始,同案人徐锋(另案处理)以本市黄埔区万科城市花园某房为窝点,伙同被告人徐某甲、胡某,在未取得“索尼”、“联想”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对不法途径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予以包装、贴标等,并通过在网上发布虚高电脑配置、虚构电脑来源等虚假商品销售信息,以快递到付的方式向本市天河区等地的被害人肖某甲、陈某乙、黄某乙、史某乙、刘某某销售上述假冒笔记本电脑共5台,共价值人民币6700元。
2014年12月4日,民警在上址将徐某甲、胡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索尼”笔记本电脑8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33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70420元)以及标签纸、保修卡、假发票、假公章与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甲、胡某均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且其一方人员只对注册商标磨损严重的笔记本电脑进行贴标。
经审理查明:索尼公司(英文名称:SONY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G978971号“SON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2014年9月开始,同案人徐某乙(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不法分子处购入带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签纸(标识)、标有“SONY”、“Lenovo”注册商标的旧笔记本电脑以及印文内容为“深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印有“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字样的发票、ThinkPad产品保修卡,以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黄埔区万科城市花园某房为窝点,雇佣被告人胡某、徐某甲在该窝点内进行贴标签(标识)翻新、包装,并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构上述品牌笔记本电脑硬件配置及来源的销售信息,再以快递到付的方式对外销售牟利。
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胡某与同案人徐某乙已向肖某乙、陈某甲、黄某甲、史某甲、刘某乙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共5台,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700元。
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胡某、徐某甲及同案人徐某乙,并缴获标有“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81台、标有“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33台以及作案工具印文内容为“深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1个、“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字样的发票10张、ThinkPad产品保修卡2张、带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签纸(标识)12张、快递单据11张、手机7部、ASUS牌笔记本电脑1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标有“SONY”、“Lenovo”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上述印章、发票均系伪造。
经统计,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81台货值共人民币117450元,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33台货值共人民币44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肖某乙、陈某甲、黄某甲、史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印章、发票、手机、快递单据等)照片、互联网销售信息截图、往来手机短信照片,涉案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报案材料、未授权声明,鉴定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同案人徐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侵权产品货值金额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同案人徐某乙作为涉案窝点的负责人,其供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在案互联网销售信息截图显示的销售价格及证人肖某乙、陈某甲、黄某甲、史某甲、刘某乙陈述的购买价格吻合,足以采信,故本案可以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假冒“SONY”、“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450元、1350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81台货值共人民币117450元,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33台货值共人民币44550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缴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提出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徐某甲、胡某辩称其一方人员只对注册商标磨损严重的笔记本电脑进行贴标的意见。
经查:(一)查获的81台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价值均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涉案查获标有“SONY”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而被告人徐某甲、胡某以及同案人徐某乙系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部分旧笔记本电脑进行贴标签(标识)翻新,并虚构笔记本电脑的硬件配置及来源后出售牟利,该行为属于“制造”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明显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控制其商品质量的专有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由于在涉案窝点查获了可供加贴在笔记本电脑上的标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签(标识),故认定现场查获的81台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均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价值均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二)对于查获的33台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价值,由于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未缴获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可用于翻新、包装该注册商标笔记本电脑的工具和材料,而且被告人徐某甲、胡某及同案人徐某乙均供述只对注册商标磨损严重的旧笔记本电脑进行贴标,且未制造、拼装涉案笔记本电脑,现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等人对涉案33台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加贴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签(标识)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等人出售涉案33台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但因货值金额未达该罪的追诉标准,故不予定罪处罚,该部分货值金额不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胡某均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胡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两名被告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两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笔记本电脑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徐某甲、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笔记本电脑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