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东莞市元利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戴天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北白象气润气动元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经营者陈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元利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北白象气润气动元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元利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元利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元利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东莞市元利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