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1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朔,长沙市望城区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纪,长沙市望城区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朋友购物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经营者宁挺亮。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因与长沙市望城区朋友购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向长沙市望城区朋友购物店依法直接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朔和李纪、被告经营者宁挺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七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收据原件一张。
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大型购物超市,以营利为目的真假混合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调查购物费64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交通伙食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914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朋友购物店答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个体工商户而应当起诉生产厂商;
货品由业务员送过来,我方并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中载明,经2004年5月19日审查研究,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734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杨朔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及杨朔、李纪于2015年9月9日上午来到“学友购物超市”(地址:长沙市望城区星月西路长沙医学院后门附近,左侧:宝岛水晶锅重庆鸡公煲,右侧:黄焖鸡米饭医学院店)。
李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七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李纪在该店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4元整,盖有“学友购物医学院店”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杨朔、李纪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朔、李纪保管。
杨朔使用公证员余铭娜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学友购物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收款收据》原件一张交由杨朔、李纪保管。
杨朔、李纪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7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另查明,长沙市望城区朋友购物店系2014年8月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南食、烟酒、经营针织品、小电器、文具、精品、百货,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载店面系该店面,且挂营业执照经营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5年9月10出具的票据号为03115655、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备注处注明“余铭娜”。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票据50元。
原告提交了原告(甲方)与长沙市望城区秉诚法律服务所(乙方)的委托代理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杨朔、李纪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朋友购物店(宁挺亮)有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自签订该代理合同日已结清)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异地办案差旅费、食宿费,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由乙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734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名牌产品证书等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水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有关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载店面系其店面,且挂营业执照经营。
据此,本院可以判定涉诉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
而上述公证实物属于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商品的售价;
(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规模、过错、后果;
(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产生的800元公证费、工商信息检索费5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64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证、诉讼需支付代理人费用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朋友购物店(经营者宁挺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朋友购物店(经营者宁挺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朋友购物店(经营者宁挺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朋友购物店(经营者宁挺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